土石採取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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