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3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 2.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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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4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根據這項規定,土石採取場應接受主管機關的安全檢查。如果發現不符合法規的情況,主管機關應給予指導並設定改善期限;若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或發生災變或有災變可能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停工。在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派員指導和監督。 參考資料:《土石採取法》第34條 2.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依照這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安全檢查的執行。 參考資料:《土石採取法》第34條 這兩項規定主要是要求主管機關對土石採取場進行安全檢查並提供指導,同時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配合並不得妨礙檢查的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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