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32 條
- 1.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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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32條的規定,土石採取人必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採取及銷售的數量,然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這些數量資料轉報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時,中央主管機關也應該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的調查。 例如,土石採取人在每個月的特定時間之前,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上個月的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主管機關會檢查這些報告並將數據轉報給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將這些數據用於進行土石採取和銷售數量的統計調查,以了解土石採取活動的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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