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33 條
-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 2.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 3.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 4.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 5.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 6.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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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了有關土石禁採區的事項,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根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了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如果因為劃定禁採區而造成土石採取人受損害,該土石採取人可以向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應的補償。 2. 根據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了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可以根據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如果因此導致土石採取人受損害,則應當進行相應的補償。 3. 如果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發生爭議,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進行相應的調解工作。 4. 根據第4項,當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的情形,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的土石採取許可。 5. 如果賸餘土石區位於禁採區劃定以外且有經營價值,土石採取人想要繼續進行土石採取,應該重新準備賸餘土石區的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原核准的有效期限則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6. 根據第6項,賸餘土石區的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特定的事項,準用第11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辦理。 參考資料: - 行政院經濟部資源經濟司,「土石採取法解釋參考」,2009年更新,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390041 - 經濟部資源經濟司,「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民國95年03月10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39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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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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