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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32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新北市政府就達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轉新北市政府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 日經授務字第 103201111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君及藍君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有無實係僱傭關係而借經公證之委任關係而脫免雇主之責任?此涉及個案事實問題,請貴部本於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權責妥為認定。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僱傭關係,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楊君及藍君等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意、過失。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委任關係,則楊君及藍君等人因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內部員工,尚非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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