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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6714 號
要旨
關於盜採土石案件依竊佔罪偵結起訴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南投縣政府函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盜採土石案件,以 94年度偵字第 4170 號、95 年度偵字第 231 號、第 338 號及第 1393號案依竊佔罪偵結起訴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4 日經授水字第 09500184590 號函。
二、有關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分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及土石採取法第 3 條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水利法應優先於土石採取法規定而適用,並由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管轄機關,業經本部 95 年 10 月 4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50035207號書函答復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經許可。復依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河川區域」係指河口區及依下列(第 1 款)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申言之,河口區及依法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始為水利法之適用範圍,至於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似不在水利法適用範圍,又本辦法第 64 條第 3項規定,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其所謂「依法處罰」應須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來函說明三所述「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河川管理機關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之」,恐值斟酌,因既屬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依前揭所述,似非水利法適用範圍,難謂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來函所詢,本件係屬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河段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究應依水利法或土石採取法規定裁處乙節,如認依本辦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該「依法處罰」之意旨,確係指水利法以外之其他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處罰規定(例如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則行為人於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因非水利法之適用範圍,自應由土石採取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之。正 本: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