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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2076 號
要旨
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扣留機具疑義
主旨
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滋生扣留機具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 一、復 貴府 95 年 3 月 20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54051 號函。
- 二、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係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明定上開規定相關之物得扣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36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貴府依法執行取締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其行為人於查緝人員到達時已聞風逃逸,對於遺留現場及查緝範圍內之機具(挖土機、剷土機、砂石車輛),查緝人員於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前,如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自可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扣留前揭之機具,作為行政不法證據之物。惟「可為證據之物」,應視個案認定,其範圍宜有節制;又其未必屬得沒入之物,因此,「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3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適用上應一併注意。
- 三、次查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1 百萬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係因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爰明定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罰措施(即按日連續處罰及沒入機具等)(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係以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為前提,與行政罰法第 36 條所定為保全證據必要而扣留相關之物,二者立法意旨容有不同,似不得以為期使行為人依限辦理整復事項為由予以扣留,惟如說明二所述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扣留行為人所使用之機具。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