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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9909 號
要旨
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同時涉及刑罰及行政罰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其一行為事涉刑罰及行政罰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3 月 6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3568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應有其適用。誘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本部 94 年 7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行政罰法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乙份。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