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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33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主旨

有關聯合國安理會第 2397 號決議關於查扣船舶規定,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扣留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22 日航務字第 1071610056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 2 項)。」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函參照)。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故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本部 92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20008219 號函及 91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45555 號函)。本件船舶如僅載運一般油品,而非毒性化學原料,性質上似與行政執行法第38 條第 1 項規定之「危險物」有別,而不得作為扣留之標的。

三、另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如不在「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及「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等事項,於符合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即緊急性與必要性)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惟此款未若前 3 款規定設有實施之特別要件,故適用上宜予審慎,尤應符合比例原則(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899 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 年 10 月增訂 13 版 2 刷,第 543 頁及第 544 頁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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