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危險物扣留原則三十日,延長最多兩個月,合計最長三個月,一年無人領取即歸國庫。
Q · 東西被政府扣留可以扣多久?什麼時候要還我?
原則30日,延長最多2個月,合計最長3個月
依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危險物扣留原則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延長不得逾兩個月,合計最長三個月。一旦扣留必要性消失,機關有「立即發還」的義務,不是走完三十日才還。若扣留物在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所有權即歸屬國庫;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你以為政府要扣你的東西必須有搜索票?那是刑事程序。行政上的扣留是另一條軌道,這條就是其中一塊地基。它允許行政機關在「預防危害的必要」下扣留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整個動作不需要法官介入,現場就能做。但這條真正的價值不在前段(誰都猜得到危險物可以被扣),而在後面兩項對時間與返還的硬規範。扣留期間原則上30日,理由未消失才能延長,延長最多2個月。也就是說,從你的東西被扣的那一秒起,最久就是3個月,超過這個天花板繼續扣是違法的。如果扣留必要性消失了,機關有「立刻」發還的義務。一年內沒人領或找不到所有人,所有權歸國庫。這三段時間規則告訴你一件事:扣留不是沒收,扣留是有期限的暫時管領,沒人主動主張權利的話,財產真的會被國庫吃掉。
危險物扣留是行政機關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所為之即時強制措施,屬暫時管領而非沒收。其法律狀態由三組期間界定:原則扣留三十日、延長不得逾兩個月、一年無人領取歸屬國庫,藉以在危害預防與財產權保障之間劃出明確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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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扣留原因消失就要立刻發還,但機關不會主動通知你。實務上你可以憑扣留收據主動去原扣留機關詢問處理進度。30日是原則上限,但鑑定中、偵辦中等事由常被拿來主張原因未消失延長到3個月。若認為延長理由站不住腳,這個時點就是寫存證信函正式要求發還的時機,這封信會變成日後訴訟的關鍵起點。
依本條第三項是這樣沒錯。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所有權歸屬國庫;應變價的場合也是同樣處理。國庫接管後再要回的難度高很多。實務上機關進入國庫前通常會公告,但一般人根本不會看,所以最有效的方式是被扣留時就把收據收好、定期去問。
原則三十日,原因未消失得延長最多兩個月,合計最長三個月,超過即屬違法扣留。
扣留是暫時管領不移轉所有權,沒收(沒入)才是所有權移轉。第三項另區分變價發還與歸屬國庫兩種結局。
扣留物不易保管或易腐損時,機關得變賣後將價款返還權利人,等於把原物折換成錢還你。
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時,所有權移轉歸屬國家,原權利人原則上喪失取回該物的權利。
憑扣留收據向原扣留機關詢問進度 → 必要性消失即可請求發還 → 機關不還則發函正式請求。
從扣留起算三十日為原則上限;延長者再加最多兩個月;一年屆滿無人領取則歸國庫,三個日期同時記。
訴願不收費;提行政訴訟給付之訴有裁判費(依標的計算),國家賠償須先以書面向機關請求。
案件已結案或鑑定完成的書面、與本人無關的不起訴/結案通知、危險情境已解除的事證等。
行政扣留依本條由行政機關為預防危害,刑事扣押依刑訴法由檢察官或法院為保全證據或沒收標的,兩條軌道。
沒入嚴重得多。沒入移轉所有權永久剝奪;扣留只是暫時管領、有期限、原因消失要發還。
| 項目 | 所有權變動 | 時間上限 | 依據程序 | 救濟 |
|---|---|---|---|---|
| 行政扣留(本條) | 不變動,暫時管領 | 原則30日,最長3個月 | 行政即時強制,無須法官介入 | 訴願、給付訴訟、補償/國賠 |
| 沒收/沒入 | 移轉,所有權消滅 | 無,永久剝奪 | 須有法律明文與處分 | 訴願、行政訴訟撤銷 |
| 刑事扣押 | 不變動,保全證據或沒收標的 | 依偵審程序 | 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法院 | 刑事程序聲明異議、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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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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