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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