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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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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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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
扣留
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
沒收
、
沒入
、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
所有權
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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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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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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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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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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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exhuang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第二項 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的意思是 原則30日 例外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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