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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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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禁止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歧視,保障病人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五大權益不受不公平對待。

Q · 曾看精神科,求職、租屋、考試被拒絕,這條能保護我嗎?

能。本條禁止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依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對待。重點是「就醫」也被寫進保護範圍,代表看診、住院、急診過程的歧視同樣禁止。被歧視時可書面要求對方說明拒絕理由,並向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教育或衛生主管機關申訴,必要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

白話解讀

你曾因為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或任何精神科診斷就醫過嗎?如果有,你可能在某些時刻會猶豫:要不要在求職表上寫?要不要跟學校說?保險公司知道後會不會拒保?這條法律給你一個明確的後盾:你的人格權與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就醫、就學、應考、僱用、社區生活,任何一項都不能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給你不公平的對待。重點是「就醫」也被寫進去了,這代表你連去看醫師、住院、急診的過程中,都受到反歧視保護。這條的力量不在條文本身寫得多漂亮,而在於:當你被拒絕僱用、被拒絕租屋、被排擠出社團、被學校以「不適合」為由勸退時,你手上有一條法律可以指。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為反歧視保護條款,明定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並禁止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五大面向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平等與不歧視原則具體化為國內法上的明確請求依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面試時 HR 問我有沒有看過身心科,我可以拒答嗎?

可以。健康狀況的詢問必須與職務有合理關聯,與職務無關的精神科就醫紀錄屬於敏感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雇主沒有當然的詢問權。你可以禮貌回答「這跟我能不能做這份工作沒有直接關聯」。若錄取後對方在你揭露就醫紀錄之後反悔,這個時間序列本身就是有力的歧視證據。

Q2我去看身心科會留下永久紀錄被未來雇主查到嗎?

健保就醫紀錄屬於敏感個資,雇主不能要求你提供。一般體檢通常不包含身心科診斷碼。除非是特殊職務(機師、軍警特定職位)有法定健康檢查標準,否則雇主沒有調閱權。勞健保資料不會主動揭露病名,雇主能看到的多半是你自己揭露的。

Q3鄰居連署反對康復之家進駐我們社區,這違法嗎?

連署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範疇,但如果以此向房東、政府機關施壓導致康復之家無法設立,就可能違反本條「社區生活權益」的保護。康復之家屬於精神復健機構,依精神衛生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設立,地方政府應協助而非阻撓。被擋下時,當事人或機構可向中央主管機關陳情。

Q4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是什麼?

反歧視保護條款,保障病人人格權與合法權益,禁止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以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Q5本條保護哪五大面向?

就醫、就學、應考、僱用、社區生活。連看診、住院、急診的就醫過程歧視都被明文禁止。

Q6什麼叫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因對方有精神科診斷或就醫史而給予差別待遇,包含事後找理由的拒絕與不合理篩選標準。

Q7本條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在哪?

本條保護「病人」不需領證明即適用;身權法保護領有證明的身心障礙者,提供進一步保障,兩者互補。

Q8看身心科被拒錄取怎麼辦?

蒐證(書面、錄音、時間序列)→ 書面要求對方說明拒絕理由 → 向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申訴。

Q9就業歧視怎麼申訴?

向各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引用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建議 6 個月內。

Q10面試被問精神科病史可以拒答嗎?

可以。詢問須與職務有合理關聯,無關的精神科紀錄屬特種個資,雇主無當然詢問權,可禮貌表明與工作無直接關聯。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因為精神疾病歧視我?

保存揭露病史與被拒絕之間的時間序列、書面回覆、不合理篩選標準,這些都是有力證據。

Q12精神衛生法 37 vs 就業服務法 5 哪個告就業歧視有利?

可併用。就服法 5 是就業歧視一般規定有罰鍰,精神衛生法 37 範圍更廣(含就醫、就學、社區生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申訴管道法律依據建議期限
就業歧視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事件後 6 個月內
就學歧視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精神衛生法 37 + 身權法 16事件後儘速提出
就醫歧視縣市衛生局精神衛生法 37事件後儘速提出
民事求償民事法院民法 184 II(違反保護性法律)知悉起 2 年、行為起 10 年

申訴管道

就業歧視
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就學歧視
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
就醫歧視
縣市衛生局
民事求償
民事法院

法律依據

就業歧視
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
就學歧視
精神衛生法 37 + 身權法 16
就醫歧視
精神衛生法 37
民事求償
民法 184 II(違反保護性法律)

建議期限

就業歧視
事件後 6 個月內
就學歧視
事件後儘速提出
就醫歧視
事件後儘速提出
民事求償
知悉起 2 年、行為起 10 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障害を理由とする差別の解消の推進に関する法律(障害者差別解消法)+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제2조(기본이념·차별금지)
中國精神卫生法 第4条(精神障碍患者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得歧视)
德國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 § 1 i.V.m. UN-Behindertenrechtskonvention (UN-BRK)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225-1(discrimination fondée sur l'état de santé ou le handicap)
美國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 42 U.S.C. § 12101 et seq.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立法理由為保障病人權益,明定未經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0960605 全文修正)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三、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得限制其活動範圍,但仍應事先告知病人,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要求定時評估。另所稱「拘禁」,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規定所稱「拘禁」用語相同,易滋生誤解,復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精神復健機構有別於精神醫療機構,但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為保護病人,規定得拘束病人身體,並應立即護送就醫,爰設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十九條於社區中平等生活之意旨,爰刪除「對病情穩定者」一詞,並考量病人經常需要就醫,於就醫過程中受到尊重與保障非常重要,爰於應予病人尊重與保障事項中,增列「就醫」及「社區生活權益」。此外,考量本條所揭示之權益皆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爰將連接詞由「或」修正為「及」。

  • 人格權名詞
(0791123 制定)

為保障病人權益,明定未經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三、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得限制其活動範圍,但仍應事先告知病人,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要求定時評估。另所稱「拘禁」,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規定所稱「拘禁」用語相同,易滋生誤解,復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精神復健機構有別於精神醫療機構,但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為保護病人,規定得拘束病人身體,並應立即護送就醫,爰設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十九條於社區中平等生活之意旨,爰刪除「對病情穩定者」一詞,並考量病人經常需要就醫,於就醫過程中受到尊重與保障非常重要,爰於應予病人尊重與保障事項中,增列「就醫」及「社區生活權益」。此外,考量本條所揭示之權益皆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爰將連接詞由「或」修正為「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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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規定:「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