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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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禁止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歧視,保障病人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五大權益不受不公平對待。
Q · 曾看精神科,求職、租屋、考試被拒絕,這條能保護我嗎?
能。本條禁止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依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對待。重點是「就醫」也被寫進保護範圍,代表看診、住院、急診過程的歧視同樣禁止。被歧視時可書面要求對方說明拒絕理由,並向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教育或衛生主管機關申訴,必要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
白話解讀
你曾因為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或任何精神科診斷就醫過嗎?如果有,你可能在某些時刻會猶豫:要不要在求職表上寫?要不要跟學校說?保險公司知道後會不會拒保?這條法律給你一個明確的後盾:你的人格權與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就醫、就學、應考、僱用、社區生活,任何一項都不能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給你不公平的對待。重點是「就醫」也被寫進去了,這代表你連去看醫師、住院、急診的過程中,都受到反歧視保護。這條的力量不在條文本身寫得多漂亮,而在於:當你被拒絕僱用、被拒絕租屋、被排擠出社團、被學校以「不適合」為由勸退時,你手上有一條法律可以指。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為反歧視保護條款,明定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並禁止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五大面向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平等與不歧視原則具體化為國內法上的明確請求依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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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面試時 HR 問我有沒有看過身心科,我可以拒答嗎?
可以。健康狀況的詢問必須與職務有合理關聯,與職務無關的精神科就醫紀錄屬於敏感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雇主沒有當然的詢問權。你可以禮貌回答「這跟我能不能做這份工作沒有直接關聯」。若錄取後對方在你揭露就醫紀錄之後反悔,這個時間序列本身就是有力的歧視證據。
Q2我去看身心科會留下永久紀錄被未來雇主查到嗎?
健保就醫紀錄屬於敏感個資,雇主不能要求你提供。一般體檢通常不包含身心科診斷碼。除非是特殊職務(機師、軍警特定職位)有法定健康檢查標準,否則雇主沒有調閱權。勞健保資料不會主動揭露病名,雇主能看到的多半是你自己揭露的。
Q3鄰居連署反對康復之家進駐我們社區,這違法嗎?
連署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範疇,但如果以此向房東、政府機關施壓導致康復之家無法設立,就可能違反本條「社區生活權益」的保護。康復之家屬於精神復健機構,依精神衛生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設立,地方政府應協助而非阻撓。被擋下時,當事人或機構可向中央主管機關陳情。
Q4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是什麼?
反歧視保護條款,保障病人人格權與合法權益,禁止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以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Q5本條保護哪五大面向?
就醫、就學、應考、僱用、社區生活。連看診、住院、急診的就醫過程歧視都被明文禁止。
Q6什麼叫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的不公平對待?
因對方有精神科診斷或就醫史而給予差別待遇,包含事後找理由的拒絕與不合理篩選標準。
Q7本條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在哪?
本條保護「病人」不需領證明即適用;身權法保護領有證明的身心障礙者,提供進一步保障,兩者互補。
Q8看身心科被拒錄取怎麼辦?
蒐證(書面、錄音、時間序列)→ 書面要求對方說明拒絕理由 → 向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申訴。
Q9就業歧視怎麼申訴?
向各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引用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建議 6 個月內。
Q10面試被問精神科病史可以拒答嗎?
可以。詢問須與職務有合理關聯,無關的精神科紀錄屬特種個資,雇主無當然詢問權,可禮貌表明與工作無直接關聯。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因為精神疾病歧視我?
保存揭露病史與被拒絕之間的時間序列、書面回覆、不合理篩選標準,這些都是有力證據。
Q12精神衛生法 37 vs 就業服務法 5 哪個告就業歧視有利?
可併用。就服法 5 是就業歧視一般規定有罰鍰,精神衛生法 37 範圍更廣(含就醫、就學、社區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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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申訴管道 | 法律依據 | 建議期限 |
|---|---|---|---|
| 就業歧視 | 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 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 | 事件後 6 個月內 |
| 就學歧視 | 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 | 精神衛生法 37 + 身權法 16 | 事件後儘速提出 |
| 就醫歧視 | 縣市衛生局 | 精神衛生法 37 | 事件後儘速提出 |
| 民事求償 | 民事法院 | 民法 184 II(違反保護性法律) | 知悉起 2 年、行為起 10 年 |
申訴管道
- 就業歧視
- 縣市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 就學歧視
- 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
- 就醫歧視
- 縣市衛生局
- 民事求償
- 民事法院
法律依據
- 就業歧視
- 精神衛生法 37 + 就業服務法 5
- 就學歧視
- 精神衛生法 37 + 身權法 16
- 就醫歧視
- 精神衛生法 37
- 民事求償
- 民法 184 II(違反保護性法律)
建議期限
- 就業歧視
- 事件後 6 個月內
- 就學歧視
- 事件後儘速提出
- 就醫歧視
- 事件後儘速提出
- 民事求償
- 知悉起 2 年、行為起 10 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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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立法理由為保障病人權益,明定未經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0960605 全文修正)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三、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得限制其活動範圍,但仍應事先告知病人,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要求定時評估。另所稱「拘禁」,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規定所稱「拘禁」用語相同,易滋生誤解,復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精神復健機構有別於精神醫療機構,但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為保護病人,規定得拘束病人身體,並應立即護送就醫,爰設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十九條於社區中平等生活之意旨,爰刪除「對病情穩定者」一詞,並考量病人經常需要就醫,於就醫過程中受到尊重與保障非常重要,爰於應予病人尊重與保障事項中,增列「就醫」及「社區生活權益」。此外,考量本條所揭示之權益皆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爰將連接詞由「或」修正為「及」。
- 人格權名詞
為保障病人權益,明定未經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三、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得限制其活動範圍,但仍應事先告知病人,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要求定時評估。另所稱「拘禁」,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規定所稱「拘禁」用語相同,易滋生誤解,復無必要,爰予刪除。 五、精神復健機構有別於精神醫療機構,但亦有可能遇到緊急情況,為保護病人,規定得拘束病人身體,並應立即護送就醫,爰設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十九條於社區中平等生活之意旨,爰刪除「對病情穩定者」一詞,並考量病人經常需要就醫,於就醫過程中受到尊重與保障非常重要,爰於應予病人尊重與保障事項中,增列「就醫」及「社區生活權益」。此外,考量本條所揭示之權益皆不得有不公平之對待,爰將連接詞由「或」修正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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