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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8

快速跳轉
  1. 1.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2. 2.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3. 3.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4. 4.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8條禁止媒體使用精神疾病歧視性稱呼,未經法院認定不得指涉疾病為犯罪原因,任何人公開歧視病人亦屬違法。

Q · 媒體寫「精神病患砍人」當標題,違法嗎?

違法。媒體不得用精神疾病歧視性標題

依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媒體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的歧視性稱呼,且在法院裁判認定犯罪原因可歸責於疾病之前,不得把法律事件原因指涉到精神疾病。「曾就醫」的當事人涉案,媒體就以疾病暗示為犯罪原因,即已違法。廣電類可向 NCC 檢舉,其他媒體向地方衛生局申訴。

白話解讀

新聞標題寫「精神病患砍人」的瞬間,整個社會就被注射了一劑無形的毒藥。這條法律是 2022 年大修才補上的防火牆,它明白告訴所有媒體、政府、公司、團體:在法院判決確認「這個人的犯罪是因為他的疾病」之前,你不能說「他因為有精神疾病所以做了這件事」。這不是限制言論自由,這是阻止整個社會用一個人的疾病污染了所有同樣有疾病的人。如果你是病人或家屬,你終於有一條可以拿出來的法律:當媒體標題寫「思覺失調症男砍人」、當鄰居在 LINE 群組說「那個有精神病的怪人」、當公司用「我們擔心你的狀況影響團隊」當作冷凍你的藉口,你不是只能默默承受。第一項管的是媒體歧視性報導,第二項管的是「沒判決就先扣帽子」,第四項管的是任何人在公開場合的歧視言論和影射,連你的社群貼文都算。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8條為媒體與公眾反污名化規範,2022年大修新增,建立四層防線:第一項禁止媒體歧視性稱呼與誤導報導、第二項禁止未經法院認定前指涉疾病為法律事件原因、第三項規範廣電違規的審查會議機制、第四項擴及任何人不得以公開言論歧視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鄰居在大樓 LINE 群組說「8 樓那個有精神病的很危險」,我能怎麼辦?

這完全踩到第四項公開言論歧視病人加不當影射。LINE 群組成員達一定規模(通常 10 人以上)實務上即屬公開場合。先截圖含發言者全名與時間戳,向地方衛生局申訴,並可向管委會主委發正式信件要求介入。

Q2媒體用「曾就醫」「精神狀態異常」這種寫法算不算違法?

看脈絡。純粹中性陳述事實不違法;但若在法律事件報導中用曾就醫暗示犯罪原因,第二項就成立。判斷關鍵是閱聽人是否會建立疾病與事件的因果聯想。申訴時引用第二項並指出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可把舉證責任翻轉到媒體身上。

Q3我自己是病人,可以匿名申訴嗎?會不會被報復?

可以。向 NCC 或衛生局申訴時可要求保密身分。若擔心被特定,可委託康復之友聯盟、台灣失序者聯盟等團體代為申訴,由組織出面的回應壓力與成案率都高於個人申訴。

Q4精神病患砍人標題違法嗎?

違法。第一項禁止歧視性稱呼,第二項禁止未經法院認定就把犯罪歸因於精神疾病。

Q5精神衛生法第38條是什麼?

2022大修新增的反污名化條文,四項分別管媒體歧視性報導、未經認定的疾病歸因、廣電審查會議、任何人公開歧視言論。

Q6什麼叫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不需指名道姓,只要在脈絡中可辨識特定對象並暗示其有精神疾病,影射即成立。

Q7第38條跟第37條差在哪?

第38條管媒體與公開言論的歧視,第37條管就醫、就學、應考、僱用的平等保障,兩條常一起主張。

Q8歧視精神病患怎麼申訴?

截圖存證含 URL 時間發文者,廣電類向 NCC、其他向地方衛生局申訴,可要求保密身分。

Q9群組說別人有精神病要怎麼蒐證?

截圖含發言者全名、時間戳與群組人數證明(達公開規模),必要時請其他成員作證。

Q10申訴後可以請求賠償嗎?

若同時涉及就業就學社區歧視,可併用第37條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基礎更紮實。

Q11什麼時候申訴最有效?

報導出來 24 小時內申訴效果最強;行政罰鍰裁處權時效 3 年,但逾 6 個月主管機關處理意願明顯降低。

Q12第38條 vs 第37條哪個適用?

歧視性報導與公開言論走第38條,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差別待遇走第37條,兩條可並行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roadcast_mediaother_public_speech
管轄機關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
適用條項第一項+第三項(須召開審查會議認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認定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團體、媒體代表審查地方衛生局直接認定裁罰
涵蓋對象廣播電視事業任何人(含個人社群貼文、群組發言)

broadcast_media

管轄機關
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適用條項
第一項+第三項(須召開審查會議認定)
認定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團體、媒體代表審查
涵蓋對象
廣播電視事業

other_public_speech

管轄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
適用條項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認定程序
地方衛生局直接認定裁罰
涵蓋對象
任何人(含個人社群貼文、群組發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障害者基本法・障害を理由とする差別の解消の推進に関する法律(精神障害者差別禁止の一般法。報道専用条項は無し)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정신질환자 차별 금지 일반조항. 언론 보도 전용 조항은 별도 미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4条(精神障碍患者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姓名肖像隐私保护)
德國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一般反歧視法;媒體報道受新聞自由保障,無精神疾病報道專條)
法國Code pénal art. 225-1 (discrimination) + Loi du 29 juillet 1881 sur la liberté de la presse(一般歧視罪與新聞法,無精神疾病報道專條)
美國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反歧視一般法;媒體報導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無對應強制條)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立法理由規定住院病人之個人隱私權、自由通訊及會客等權利之保障。

(0960605 全文修正)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因精神醫療機構亦屬醫療機構,相關規定已明定於醫療法,故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病人本人或保護人等均得為病情穩定或康復之病人辦理出院。   五、為加強病人出院後之照顧及安置,以及考量精神醫療機構擁有較多轉介資源及途徑,爰設第二項規定,要求精神醫療機構協助擬訂具體可行之病人出院準備計畫,以減少病人出院後再發之機率。   六、增列第三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協助及護送緊急精神醫療處置相關事宜亦納入規範。

(1111129 全文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病人權益保障更具全面性,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規範各類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或誤導閱聽大眾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   三、考量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時,常有傳播媒體於未釐清案件責任及原因前,即將事件發生原因歸責或暗指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所致,嚴重污名化精神疾病、病人及相關照護人員,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各類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未經法院裁判釐清案件責任及原因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以全面保障病人權益,減少對其污名化與歧視。   四、增訂第三項廣播、電視事業涉有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有與事實不符,誤導閱聽者致產生歧視之報導等情形,其違反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認定之,俾供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裁罰。   五、增訂第四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0791123 制定)

規定住院病人之個人隱私權、自由通訊及會客等權利之保障。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三、原條文第一項因精神醫療機構亦屬醫療機構,相關規定已明定於醫療法,故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病人本人或保護人等均得為病情穩定或康復之病人辦理出院。   五、為加強病人出院後之照顧及安置,以及考量精神醫療機構擁有較多轉介資源及途徑,爰設第二項規定,要求精神醫療機構協助擬訂具體可行之病人出院準備計畫,以減少病人出院後再發之機率。   六、增列第三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協助及護送緊急精神醫療處置相關事宜亦納入規範。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病人權益保障更具全面性,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規範各類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或誤導閱聽大眾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   三、考量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時,常有傳播媒體於未釐清案件責任及原因前,即將事件發生原因歸責或暗指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所致,嚴重污名化精神疾病、病人及相關照護人員,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各類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未經法院裁判釐清案件責任及原因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以全面保障病人權益,減少對其污名化與歧視。   四、增訂第三項廣播、電視事業涉有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有與事實不符,誤導閱聽者致產生歧視之報導等情形,其違反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認定之,俾供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裁罰。   五、增訂第四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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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