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
-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事實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媒體代表召開會議審查之。
-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病人、或不當影射他人罹患精神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