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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59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精神衛生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如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取得資料,進行對自殺者關懷訪視,屬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辦理自殺防治事項為其法定職務,而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特定目的相符者,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主旨

有關醫療機構通報自殺未遂個案資料至貴署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後續所轄衛生局派專人提供關懷訪視服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3 月 14 日衛署醫字第 102026967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除第 6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是第 6 條之特種個人資料於施行前,仍應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及第 20 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關於所詢旨揭疑義,謹分述如下:

(一)醫療機構通報自殺未遂個案資料:

1.按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分別就「病人」及「嚴重病人」有定義性規定。該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以,醫療機構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符合本法第 16 條本文或第 20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關於非屬嚴重病人之通報,雖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定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惟因係協助病人擬具相關之計畫,自不得解為得以強制方式為之,從而非嚴重出院病人如不同意協助,則精神衛生法第 38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機構利用之依據(前經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照)。

2.查有關自殺防治事項,似僅於精神衛生法第 7 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應辦理事項,未見其他法律明文規範。從而,關於自殺防治之通報是否即屬該法所稱精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如屬精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則有關本法之適用部分,仍請參照上述說明卓酌。又如經貴署審認非屬上開精神衛生法精神病人資料通報之範圍,則醫療機構通報自殺未遂個案資料,因屬特定目的(例如代號 064 保健醫療服務)外之利用,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個案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情形者(本法第 16 條第 1、3 款或第 20 條第 1、3 款規定),始得為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關懷訪視:

1.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依「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取得之資料,進行對自殺者之關懷訪視,係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精神衛生法第 7 條規定,辦理自殺防治事項為其法定職務。是以,如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特定目的(例如代號 064 保健醫療服務或代號 156 衛生行政)相符者,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

2.惟據來函所附資料,關懷訪視之對象,除個案本人外,亦可能包含家屬或親友等,是否有因此將個案隱私洩漏予親友知悉之可能?又後續關懷訪視之期程為何,是否可能導致個案當事人認為被長期追蹤訪視隱私受侵害?亦即,現行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進行對自殺者關懷訪視之作法,是否確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仍請貴署本諸職權詳為審酌。

(三)未來本法第 6 條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後之推動適法性問題:

1.查本法第 6 條修正草案,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獲立法通過,所詢本案是否可認屬「公共利益」而繼續推動乙節,本部歉難預為回應。

2.惟本法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而自殺防治關懷主要係針對個案,似非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是以,於第 6 條修正草案施行後,本項作業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另有其他法律依據。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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