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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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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 2.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條的嚴重病人須三要件齊備:與現實脫節、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專科醫師認定,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排除在外。

Q · 親人很暴力危險,算嚴重病人可以強制送醫嗎?

光危險不算,要三要件齊備

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嚴重病人須同時符合三要件: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危險性」自民國96年修法已刪除,不再是判斷標準。激動、暴力、難相處都過不了這道門檻,只有三者齊備才能啟動後續強制住院、強制治療等程序。

白話解讀

家裡有個人精神狀態出問題,你覺得他『瘋了』要強制送醫。專科醫師看完搖頭說『他不符合嚴重病人標準』。家屬以為遇到不作為的醫師,其實是法律的定義門檻沒過。整部精神衛生法最關鍵的就是這條第一項第四款『嚴重病人』的定義。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精神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注意這裡面沒有『會傷害他人或自己』,那是民國 96 年修法就被刪掉的舊標準。激動、暴力、難相處都過不了這道門檻,只有真的『與現實脫節』加『無法自理』加『醫師認定』三者齊備才行。過不了,就不能強制住院,不能強制治療。家屬以為精神衛生法是萬能保護網,其實它的入口比想像中窄得多。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條為全法定義條款,界定精神疾病、專科醫師、病人、嚴重病人及社區精神復健等用詞。其中第1項第4款「嚴重病人」採三要件主義: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缺一不可,並明文將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排除於精神疾病範圍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親人精神異常但醫師說不到嚴重病人標準,我能做什麼?

先確認卡在三要件的哪一項。若是醫師認定卡關,可換醫院或申請第二醫師意見;若前兩項真不符合,則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不適用,替代選項為家事法庭監護宣告、家暴防治令、自願就醫加陪同。內行人提示:你以為「沒辦法」其實常是「走錯法律」,精神衛生法門檻本就設計得高,因為強制治療涉及人身自由。

Q2反社會人格違常的人騷擾我,精神衛生法可以處理嗎?

不行,本條第1項第1款但書明文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立法理由是這類人格特質治療效果不佳。對付的法律工具是刑事告訴、家暴防治令與跟蹤騷擾防制法。內行人提示:跟蹤騷擾防制法是近年最有效的工具,警方可開書面告誡,違反即構成刑事犯罪,比聲請保護令快很多。

Q3物質使用障礙症列入精神疾病,但吸毒者怎麼還是走毒品案件?

因為「列入精神疾病範圍」不等於「優先適用精神衛生法」。實務上吸毒成癮優先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在純藥癮案件很少啟動,除非同時呈現嚴重精神症狀。內行人提示:送精神科急診時要明確告知用藥史,讓醫師判斷是藥物中毒還是精神疾病,兩種診斷會走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

Q4嚴重病人是什麼?

指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三要件缺一不可,是精神衛生法強制權力的定義門檻。

Q5嚴重病人三要件差在哪?

與現實脫節是醫學症狀判斷、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是具體生活事證、專科醫師認定是程序正當性,三者層次不同需分別舉證。

Q6什麼叫與現實脫節?

精神狀態與客觀現實嚴重斷裂,例如幻覺、妄想致無法辨識現實,激動或情緒化不等於與現實脫節。

Q7精神衛生法的精神疾病跟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差在哪?

精神衛生法看是否達嚴重病人門檻以決定強制處置,刑法第19條看行為時辨識能力以決定減刑或不罰,兩套判斷邏輯不同。

Q8親人疑似嚴重病人怎麼啟動程序?

發作時蒐證錄影、整理無法自理事證、帶病人就診精神科讓醫師看到症狀,認定後再連動強制住院等程序。

Q9怎麼證明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整理被詐騙紀錄、未繳水電費單據、生活紊亂照片、第三人陳述成清單,事證越具體認定通過率越高。

Q10病人狀態忽好忽壞怎麼保留證據?

在最壞時刻立刻錄影、保留通訊紀錄、找第三人見證、保存急診紀錄,平靜時就診醫師看不到症狀就認定不過。

Q11醫師不認定嚴重病人怎麼辦?

可換醫院或申請第二位專科醫師意見;若前兩要件真不符,改走家事法庭監護宣告或家暴防治令等替代路徑。

Q12嚴重病人 vs 監護宣告差在哪?

嚴重病人是精神衛生法的醫療強制門檻、走衛政與法院審查;監護宣告是民法行為能力制度、走家事法庭,失智長者多走監護宣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嚴重病人(第4款)一般病人(第3款)反社會人格違常
判斷核心與現實脫節+無法自理+醫師認定罹患精神疾病即可明文排除,不屬精神疾病
危險性是否要件否,96年已刪除不適用
可否啟動強制處置可(連動強制住院等)原則不可不可,走刑法/跟騷法

嚴重病人(第4款)

判斷核心
與現實脫節+無法自理+醫師認定
危險性是否要件
否,96年已刪除
可否啟動強制處置
可(連動強制住院等)

一般病人(第3款)

判斷核心
罹患精神疾病即可
危險性是否要件
可否啟動強制處置
原則不可

反社會人格違常

判斷核心
明文排除,不屬精神疾病
危險性是否要件
不適用
可否啟動強制處置
不可,走刑法/跟騷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 第5条(精神障害者の定義)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제3조(정의)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等用语含义)
德國PsychKG der Länder(強制收治要件);民事 Betreuungs-/Unterbringungsrecht BGB §1831(舊 §1906)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3211-1 et s.(soins psychiatriques sans consentement)
美國州法 civil commitment standards(如 danger to self/others 或 gravely disabled),無聯邦統一定義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立法理由一、詮釋「精神疾病」一詞於本法中之意義及其範圍。   二、精神病包括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三、精神官能症包括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強迫症等。   四、本法所稱之精神疾病,不包括非成癮性藥物濫用及無法治療之反社會人格違常。

(0960605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立法理由一、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七條,於本條分款規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精神疾病之思考、情緒、知覺與認知之障礙常藉由行為表現,故行為表徵為臨床上精神狀態檢查項目之一,亦為一般人察覺精神狀態異常之重要判斷依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條列為第一款。另病人如係施用毒品成癮之藥癮患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有關醫療照護業務章之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三款;另鑑於病人之行為狀態具有變動性,難以單獨據為認定其是否屬嚴重病人之客觀標準,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嚴重病人定義規定有關「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文字,將嚴重病人之定義修正如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六條酌修為社區精神復健,並增訂心理重建之復健項目,列為第五款。   六、第六款增加社區治療之定義。社區治療係針對嚴重病人所採行之治療方式,主要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治療中斷而病情惡化。

(1111129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又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CRPD第一條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定義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照護機構,藉以分別不同機構之樣態及照護。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醫師法法規
(0791123 制定)

一、詮釋「精神疾病」一詞於本法中之意義及其範圍。   二、精神病包括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三、精神官能症包括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強迫症等。   四、本法所稱之精神疾病,不包括非成癮性藥物濫用及無法治療之反社會人格違常。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七條,於本條分款規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精神疾病之思考、情緒、知覺與認知之障礙常藉由行為表現,故行為表徵為臨床上精神狀態檢查項目之一,亦為一般人察覺精神狀態異常之重要判斷依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條列為第一款。另病人如係施用毒品成癮之藥癮患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有關醫療照護業務章之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四、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三款;另鑑於病人之行為狀態具有變動性,難以單獨據為認定其是否屬嚴重病人之客觀標準,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嚴重病人定義規定有關「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文字,將嚴重病人之定義修正如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六條酌修為社區精神復健,並增訂心理重建之復健項目,列為第五款。   六、第六款增加社區治療之定義。社區治療係針對嚴重病人所採行之治療方式,主要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治療中斷而病情惡化。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又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CRPD第一條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定義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照護機構,藉以分別不同機構之樣態及照護。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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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