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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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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 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 2.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條的嚴重病人須三要件齊備:與現實脫節、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專科醫師認定,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排除在外。

Q · 親人很暴力危險,算嚴重病人可以強制送醫嗎?

光危險不算,要三要件齊備

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嚴重病人須同時符合三要件: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危險性」自民國96年修法已刪除,不再是判斷標準。激動、暴力、難相處都過不了這道門檻,只有三者齊備才能啟動後續強制住院、強制治療等程序。

深度解讀

家裡有個人精神狀態出問題,你覺得他『瘋了』要強制送醫。專科醫師看完搖頭說『他不符合嚴重病人標準』。家屬以為遇到不作為的醫師,其實是法律的定義門檻沒過。整部精神衛生法最關鍵的就是這條第一項第四款『嚴重病人』的定義。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精神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注意這裡面沒有『會傷害他人或自己』,那是民國 96 年修法就被刪掉的舊標準。激動、暴力、難相處都過不了這道門檻,只有真的『與現實脫節』加『無法自理』加『醫師認定』三者齊備才行。過不了,就不能強制住院,不能強制治療。家屬以為精神衛生法是萬能保護網,其實它的入口比想像中窄得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醫師法法規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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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