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第 五 章 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
-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 前項審查會成員,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審查會應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出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聲請,並協助法院安排審理之行政事項。
- 審查會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 強制社區治療係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為之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該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前項受理通報及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住院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住院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 嚴重病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緊急安置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緊急安置。
-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 對於前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二、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三、駁回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
-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前項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