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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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規定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強制鑑定應自次日起三日內完成,逾期或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者應即停止安置。
Q · 親人被緊急安置,最多可以被關幾天?
最長七天,強制鑑定須三日內完成
依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緊急安置期間最長七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出現四種情形之一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必須立即停止安置: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病人同意全日住院或病情改善、法院駁回強制住院聲請、法院認停止安置之聲請或抗告有理由。逾七日且無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安置即失去法律依據。
白話解讀
在精神衛生法的所有條文裡,這條是病人和家屬都該記在心裡的鬧鐘。當一個人被認定有傷害自己或他人的風險,被送進精神醫療機構「緊急安置」那一刻起,七天的倒數就開始了。這七天不是隨便給醫院的緩衝期,而是法律給每個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的最後防線。三天之內,必須完成「強制鑑定」,由兩位專科醫師判斷有沒有持續住院的必要;七天之內,整個程序必須有結果。從 2022 年大修法後,這個結果不再由行政機關說了算,而是由法官決定。沒有法官點頭,誰都不能讓一個人在這條件下被關到第八天。這條法律告訴你: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不比任何人廉價。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為緊急安置之期間與終止規範,明定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並列舉四款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之法定情形,構成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處遇程序中保障人身自由的核心時限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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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被緊急安置已經五天了,醫院還沒讓他出院,我可以做什麼?
根據第 60 條,緊急安置最長七天,三天內必須完成強制鑑定。先確認鑑定是否完成、結果是什麼。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安置;認有必要則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裁定前可遞交意見書,第七天到了法院仍未裁定,依法緊急安置必須停止,超時不放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Q2強制鑑定的三天期限怎麼算?是從緊急安置當天還是隔天?
條文明定「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週一被緊急安置者,鑑定須在週四(含)前完成。起算日算錯是實務常見爭執點,可作為主張安置違法的程序瑕疵;發現起算錯誤應立即書面通知並請求停止安置。
Q3病人在緊急安置期間說願意自願住院,事後又反悔,醫院還能繼續關他嗎?
不能直接如此。第 60 條第三項規定,病人同意自願住院後,原向法院提出的強制住院聲請視為撤回。事後反悔要出院而醫療機構認仍需住院者,須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此設計在防止「先誘簽自願再轉強制」的灰色操作,家屬與病人也應審慎評估轉自願的後果。
Q4緊急安置最多幾天?
依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最長七日,逾期且無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必須停止安置。
Q5緊急安置和強制住院差在哪?
緊急安置是 7 日的過渡保護措施,強制住院由法院裁定且每次不逾 60 日,決定者與期限都不同。
Q6什麼是強制鑑定?
由專科醫師判斷病人有無持續強制住院必要的程序,須在緊急安置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Q7緊急安置的四款停止情形是什麼?
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病人同意住院或病情改善、法院駁回聲請、法院認停止聲請或抗告有理由。
Q8親人被緊急安置我該怎麼辦?
記下日期標出第 3 天與第 7 天 → 查明鑑定結果 → 備齊有利證據遞意見書 → 必要時聲請停止安置或提審。
Q9強制鑑定三天怎麼計算?
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算三日內完成。週一安置者鑑定須在週四前完成,起算錯誤可主張程序瑕疵。
Q10超過七天醫院不放人怎麼救濟?
逾七日無法院裁定,安置失依據;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比訴願快得多。
Q11怎麼證明病人已無強制住院必要?
提出病情改善紀錄、規律就醫服藥證明、家屬可陪同照顧之意願書,於鑑定後或法院裁定前提交。
Q12緊急安置 vs 強制住院哪個限制久?
緊急安置上限 7 日為短期;強制住院經法院裁定每次可達 60 日並得延長,限制較久但有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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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 | 期間 | 決定者 | 法源 |
|---|---|---|---|
| 強制鑑定 | 緊急安置次日起 3 日內完成 | 二位專科醫師 | 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 |
| 緊急安置 | 最長 7 日 |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過渡),終局由法院 | 精神衛生法第 59、60 條 |
| 強制住院 | 法院裁定每次不逾 60 日 | 法院裁定 | 精神衛生法第 63 條 |
期間
- 強制鑑定
- 緊急安置次日起 3 日內完成
- 緊急安置
- 最長 7 日
- 強制住院
- 法院裁定每次不逾 60 日
決定者
- 強制鑑定
- 二位專科醫師
- 緊急安置
-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過渡),終局由法院
- 強制住院
- 法院裁定
法源
- 強制鑑定
- 精神衛生法第 60 條
- 緊急安置
- 精神衛生法第 59、60 條
- 強制住院
- 精神衛生法第 63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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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釐清管轄機關。 四、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111129 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爰均予刪除。另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併予刪除。 二、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由審查會先作行政處理及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另部分病人在急性症狀期,如透過精神專科醫師於緊急安置期間持續給予適當治療即可達到緩解毋須進行強制住院,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七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為使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有充足之時間進行強制鑑定,故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四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另嚴重病人如經法院依提審法規定裁定釋放時,參照提審法第九條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亦應即予釋放,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抗告名詞
- 精神衛生法 第 59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釐清管轄機關。 四、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本條由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爰均予刪除。另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併予刪除。 二、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由審查會先作行政處理及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另部分病人在急性症狀期,如透過精神專科醫師於緊急安置期間持續給予適當治療即可達到緩解毋須進行強制住院,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七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為使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有充足之時間進行強制鑑定,故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四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另嚴重病人如經法院依提審法規定裁定釋放時,參照提審法第九條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亦應即予釋放,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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