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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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 2.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 3.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 4.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59 條規定,嚴重病人拒絕住院時須經二位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並由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Q · 家人發病不肯就醫,我能直接把他強制送進精神病院嗎?
不能,2022 年起須法院裁定才能強制住院
依精神衛生法第 59 條,家屬不能逕自強制送醫。正確路徑是:病人拒絕住院時由地方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交由二位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離島偏遠得一位),鑑定後仍有住院必要而病人拒絕或無法表達時,由醫療機構檢附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家屬的角色是協助住院與啟動程序,不是決定者。
白話解讀
你家人精神狀態突然崩潰,揮刀威脅家人或自殘。你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一臉為難:他不肯就醫,我們也不能硬抓。你以為「家屬簽字就能送」,但 2022 年精神衛生法大改之後,強制把一個人送進精神病院已經從「行政審查」變成「法院裁定」。流程是:地方政府指定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做強制鑑定(離島偏遠區可一位),鑑定後仍需住院但病人拒絕,醫院要向法院聲請,法官審查,法官決定。這不只是程序細節,是憲法層級的權利保障: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要由法院認定。對家屬來說,你不能直接「把人送進去」;但如果家人真的危險,有一套法律程序可以啟動,而且這個程序保護了所有人,包括病人本人。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59 條為強制住院的啟動與鑑定程序規範: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需全日住院而拒絕時,由地方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並指定二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鑑定確認仍需住院者,由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確立強制住院須經法院審查的法官保留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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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發病拿刀威脅家人,但他不肯就醫,我能直接把他綑起來送精神病院嗎?
不能,這樣可能反過來吃上妨害自由的官司。正確流程是先打 110/119,由警消依職權通報並協助護送到醫院急診;專科醫師評估若認為符合嚴重病人要件且需住院但病人拒絕,由地方衛生局啟動緊急安置,再進入二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的流程。內行人提示:第一通電話打衛生局 24 小時精神衛生專線,比直接打 110 更快進入正確軌道。
Q2被強制住院後,律師真的能進去看我嗎?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緊急安置期間和強制住院程序中,你依法有受律師協助、家屬探視、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權利,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前必須詢問你的意見。內行人提示:2022 年改革後法院駁回強制住院聲請的案例不在少數,關鍵是能否在 7 天內備妥不需強制住院的具體證據,例如門診治療紀錄、家屬支持承諾書、社區治療資源證明。
Q3我被指定為保護人,但我跟這個病人關係很糟,我能拒絕嗎?
保護人是法定角色,有協助就醫與協助住院的義務,原則由最近親屬擔任,但有正當理由(關係惡化、長期分居、人身安全顧慮)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改定。內行人提示:保護人同時是決策參與者,若拒絕,下一順位親屬會被指定,但你對病人後續治療決策就完全沒有發言權,權衡後再決定。
Q4精神衛生法第 59 條強制住院流程是什麼?
緊急安置 → 二位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 → 仍需住院且病人拒絕 → 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Q5緊急安置和強制住院差在哪?
緊急安置由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上限 7 日;強制住院由法院裁定、每次不逾 60 日。
Q6什麼叫嚴重病人?
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且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者。
Q7保護人在強制住院中扮演什麼角色?
協助病人辦理住院、提供意見與診斷文件,是協助者與決策參與者,不是最終決定者。
Q8家人不肯就醫怎麼啟動強制住院?
打 110/119 或衛生局精神衛生專線 → 專科醫師評估 → 病人拒絕由衛生局緊急安置 → 強制鑑定 → 向法院聲請。
Q9強制鑑定要幾位醫師、可以視訊嗎?
原則二位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離島偏遠得一位;符合公告緊急或特殊情形得以影音設備為之。
Q10被強制住院想救濟要怎麼做?
可委任律師、向法官表達意見、對裁定提抗告,並依第 66 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Q11怎麼證明家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
保留就醫紀錄、警消紀錄、目擊證人聯絡方式與診斷證明,作為鑑定與法院裁定依據。
Q12強制住院 vs 強制社區治療差在哪?
達住院程度且拒絕者走強制住院;未達住院程度但需治療者,法院得改裁定強制社區治療(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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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決定者 | 期間上限 | 適用時點 |
|---|---|---|---|
| 緊急安置 | 地方主管機關 | 7 日(第 60 條) | 病人拒絕、尚待鑑定 |
| 強制住院 | 法院裁定 | 每次不逾 60 日(第 63 條) | 鑑定確認需住院且病人拒絕 |
| 強制社區治療 | 法院裁定 | 依裁定(第 55 條) | 未達住院程度但需社區治療 |
決定者
- 緊急安置
- 地方主管機關
- 強制住院
- 法院裁定
- 強制社區治療
- 法院裁定
期間上限
- 緊急安置
- 7 日(第 60 條)
- 強制住院
- 每次不逾 60 日(第 63 條)
- 強制社區治療
- 依裁定(第 55 條)
適用時點
- 緊急安置
- 病人拒絕、尚待鑑定
- 強制住院
- 鑑定確認需住院且病人拒絕
- 強制社區治療
- 未達住院程度但需社區治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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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醫療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增列但書,以免重複處罰。
(1111129 全文修正)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〇八號及第七一〇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醫療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增列但書,以免重複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〇八號及第七一〇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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