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54 條
快速跳轉
- 1.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 2.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 3.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4.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54條規定,嚴重病人拒絕治療且仍有必要時,可經審查會許可實施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6個月。
Q · 家人拒絕就醫又一直惡化,可以強制他治療嗎?
可以,但須走審查會許可程序
依精神衛生法第54條,當嚴重病人不遵醫囑、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且本人拒絕或無法表達時,須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的專科醫師診斷確有必要,再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填具資料表向審查會申請許可,才能啟動強制社區治療。家屬無法自行決定,治療期間最長6個月,許可與否的決定會送達病人及保護人。
白話解讀
嚴重精神病人最大的照護困境往往不是急性發作,而是「日常的不遵醫囑」:不吃藥、不回診、生活功能慢慢退化。家屬看著病情一點一點滑落,但又拉不動人,等到崩潰時往往已經錯過最好的介入時機。這條建立的就是介入這個灰色地帶的法律機制。第1項規定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導致病情不穩或功能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社區治療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和心衛中心應與保護人合作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療。第2項是關鍵:如果嚴重病人拒絕、無法表達,且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的專科醫師診斷仍認為有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可以填具強制社區治療資料表、通報表,向審查會(精神衛生法第53條)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第3項: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6個月。第4項:申請可以用電訊傳真或科技設備為之。這條的法律意義:強制社區治療不是隨便就能啟動,要走完一整套程序——專科醫師診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審查會許可、送達病人和保護人——但比強制住院的門檻低,也是相對較不剝奪自由的選項。
法律定性
強制社區治療是精神衛生法第54條建立的非自願精神醫療機制,針對拒絕治療且病情不穩的嚴重病人,在不剝奪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經審查會許可後要求其於社區接受門診、藥物、復健等治療,門檻低於強制住院,單次期間不得逾6個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哥是嚴重精神病人,最近完全不肯吃藥怎麼辦?
先聯繫住居所在地的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要求個案管理員介入訪視。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1項明定保護人、社區心衛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這種狀況時,地方主管機關和心衛中心應與保護人合作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療,多數案例在這個非強制階段就能恢復治療。若非強制無效且專科醫師認為仍有必要,才會進入第2項的強制社區治療聲請程序。
Q2強制社區治療是不是會被打針或限制行動?
不是。強制社區治療的「強制」指的是強制接受治療,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病人仍住在家裡或社區,只是必須依醫療團隊規劃接受門診、服藥、訪視、復健等服務。若完全不配合,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理論上可再聲請強制住院(更嚴格的程序),但強制社區治療本身不涉及限制行動,是比放任更積極、比住院更尊重自主的中間選項。
Q3強制社區治療最長多久?會不會永遠脫不了?
依第54條第3項,單次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6個月。期滿要延長須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屆滿前向審查會申請,並重新審查、重新證明必要性,不是無限自動續約(第55條)。若病情已穩定,可於期滿前主動提出自願治療計畫爭取不延長;擔心被延長者,應注意延長前重新審查的時間點,提交反對證據或申請到場說明。
Q4精神衛生法第54條是什麼?
建立強制社區治療的聲請程序,讓家屬在病人崩潰前就能介入,是強制住院以外的中間選項。
Q5強制社區治療是什麼意思?
對拒絕治療的嚴重病人,經審查會許可後在社區接受門診、藥物、復健,不剝奪人身自由。
Q6什麼是嚴重病人?
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不是所有精神病人都算。
Q7強制社區治療跟強制住院差在哪?
社區治療在家進行、不限制行動、最長6個月由審查會決定;住院限制人身自由、由法院裁定、門檻更高。
Q8家人拒絕就醫怎麼啟動強制社區治療?
先找社區心衛中心介入(非強制)→ 指定專科醫師診斷 →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Q9強制社區治療要花多少錢?
治療多納入健保與公費補助,家屬負擔遠低於私人就醫;社區心衛中心個案管理為免費服務。
Q10收到強制社區治療許可怎麼救濟?
病人與保護人可依第66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或循訴願程序救濟,注意自送達次日起的時效。
Q11怎麼證明病人有強制社區治療的必要?
靠就醫紀錄、體重與功能退化紀錄、心衛中心訪視報告,最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Q12強制社區治療 vs 強制住院哪個先用?
原則上先用侵害較小的強制社區治療;只有在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時才走強制住院(第59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mpulsory community treatment |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
|---|---|---|
| 限制人身自由 | 不限制,病人住在社區或家中 | 限制,住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
| 單次期間上限 | 6個月(第54條第3項) | 每次裁定不得逾60日(第63條) |
| 決定機關 | 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第53條) | 法院裁定(第61條、第63條) |
| 啟動門檻 | 不遵醫囑致病情不穩或功能退化之虞 |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第59條) |
| 治療型態 | 門診、藥物、心理治療、復健、居家訪視 | 全日住院治療 |
Compulsory community treatment
- 限制人身自由
- 不限制,病人住在社區或家中
- 單次期間上限
- 6個月(第54條第3項)
- 決定機關
- 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第53條)
- 啟動門檻
- 不遵醫囑致病情不穩或功能退化之虞
- 治療型態
- 門診、藥物、心理治療、復健、居家訪視
Compulsory hospitalization
- 限制人身自由
- 限制,住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 單次期間上限
- 每次裁定不得逾60日(第63條)
- 決定機關
- 法院裁定(第61條、第63條)
- 啟動門檻
-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第59條)
- 治療型態
- 全日住院治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606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程序,而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所定診斷或申請程序,而強制病人社區治療。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酌作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 三、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1111129 全文修正)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嚴重病人有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等可能,常因無病識感未就醫或社區功能不彰未能確實發現,致使嚴重病人無法獲得服務,爰於第一項增訂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專科醫師發現之機制,透過社區訪視之主動關懷及早介入、發現,以利提供嚴重病人治療及支持,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強制社區治療是取代強制住院治療及具有預防性之概念。嚴重病人因病情不穩定,所產生之症狀有正性及負性症狀,負性症狀極可能導致生活功能退化或有退化之虞;倘能即早介入處置,使病人免於陷於生活功能退化之困擾,助其有尊嚴地於社區中健康生活,以符合CRPD強調協助身心障礙者(可能某些嚴重病人符合此條件)能與社區融合之意涵,併予說明。 四、本條僅規定強制社區治療之要件、申請程序與治療期間,原第三項前段但書及後段有關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項移列至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範,爰刪除第三項前段但書與後段及第四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住居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酌作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 三、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正確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嚴重病人有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等可能,常因無病識感未就醫或社區功能不彰未能確實發現,致使嚴重病人無法獲得服務,爰於第一項增訂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專科醫師發現之機制,透過社區訪視之主動關懷及早介入、發現,以利提供嚴重病人治療及支持,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強制社區治療是取代強制住院治療及具有預防性之概念。嚴重病人因病情不穩定,所產生之症狀有正性及負性症狀,負性症狀極可能導致生活功能退化或有退化之虞;倘能即早介入處置,使病人免於陷於生活功能退化之困擾,助其有尊嚴地於社區中健康生活,以符合CRPD強調協助身心障礙者(可能某些嚴重病人符合此條件)能與社區融合之意涵,併予說明。 四、本條僅規定強制社區治療之要件、申請程序與治療期間,原第三項前段但書及後段有關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項移列至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範,爰刪除第三項前段但書與後段及第四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