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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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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2. 2.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70條規定,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時,法院認有必要得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並得另選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國庫支付。

Q · 家人因精神疾病被聲請強制住院,他在法庭上會有律師嗎?

會。法院可依職權選任律師,且免審查財力

依精神衛生法第70條,嚴重病人若沒有非訟代理人,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他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種依職權選任依法律扶助法免審查資力,名下有房有車也適用。若代理人不足或有利益衝突,法院另可選任程序監理人,獨立為病人最佳利益發聲,報酬由國庫支付。

白話解讀

假設你的家人因為精神疾病被聲請強制住院,但他自己沒辦法為自己辯護、也沒有人代理他,他在法庭上會發生什麼事?以前的答案是:他基本上沒人為他講話。本條改變了這個結局。它給法院兩個工具:第一個是「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當嚴重病人沒有非訟代理人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幫他指派律師;第二個是「程序監理人」,當代理人不足或法院認為審理需要時,可以另外指定一個人專責為病人的最佳利益發聲,他的酬勞由國庫付。這背後是 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的核心要求:精神病人在剝奪自由的程序中,必須能取得司法保護。重點是,依本條由法院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時,免審查資力,這點實務上很多人不知道。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70條為強制住院非訟程序的權益保障規範,建立兩種獨立角色:一是「律師代理人」,於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且法院認有必要時由法院選任,依職權選任者免審查資力;二是「程序監理人」,於代理人不足或法院認有必要時選任,獨立評估並向法院陳述病人最佳利益,報酬由國庫支付。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強制住院的法律程序中,我的家人會有律師嗎?

看情況。若家屬已委任律師,律師就是非訟代理人;若沒有,依精神衛生法第70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依職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免審查病人資力。內行人提示:不要等法院自己想到,家屬主動向法院書狀聲請選任,效率快很多,法院通常會核准。

Q2程序監理人和律師代理人有什麼差別?

代理人是替當事人主張權利(律師傳統角色),程序監理人是獨立評估當事人最佳利益並向法院報告。代理人會說『我的當事人不要住院』,程序監理人會說『依我的評估他最好住院/不需住院』。兩個角色獨立、可同時存在。內行人提示:當家屬內部意見分歧時程序監理人特別重要,他能擺脫家屬內鬥直接評估病人本身。

Q3法院選任律師會審查病人有沒有錢嗎?

不會。依精神衛生法第70條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時,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免審查資力,嚴重病人即使名下有房有車,法院仍可為他選任律師代理人,與一般低收入扶助邏輯不同。內行人提示:聲請時直接援引『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可避免被要求補件財產證明而拖延。

Q4強制住院的人沒有律師怎麼辦?

依精神衛生法第70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可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家屬亦可主動聲請。

Q5律師代理人和程序監理人差在哪?

代理人替病人主張權利(多主張不住院),程序監理人獨立評估病人最佳利益並向法院陳報,兩者可並存。

Q6什麼叫嚴重病人?

指精神疾病導致認知或現實判斷顯有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者。

Q7什麼是非訟代理人?

在非訟事件中代當事人為程序行為之人,可為委任律師或具代理權的家屬。

Q8怎麼聲請法院為病人選任律師?

向受理法院遞書狀,明確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70條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援引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

Q9家屬有利益衝突時怎麼處理?

具體陳明衝突事由(如代理人主張違背病人利益、有財產糾葛),聲請法院另選程序監理人。

Q10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怎麼算、誰付?

報酬得由國庫支付,依法院酌定,不由病人或家屬自行負擔。

Q11怎麼幫律師建構辯護方向?

選任後主動提供病人醫療紀錄、生活背景、過去處遇經驗,協助律師判斷程序瑕疵與證據強弱。

Q12本條免審查資力 vs 一般法律扶助差在哪?

一般扶助須審查資力,本條依職權選任免審查,有房有車也適用,邏輯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律師代理人程序監理人
角色定位替當事人主張權利獨立評估並陳述最佳利益
典型立場依病人意願爭取不住院依專業評估給出客觀建議
啟動要件無非訟代理人且法院認有必要代理人不足或法院認有必要
資力審查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不適用資力審查
報酬來源依法律扶助相關規定由國庫支付
可否並存可與程序監理人同時存在可與律師代理人同時存在

律師代理人

角色定位
替當事人主張權利
典型立場
依病人意願爭取不住院
啟動要件
無非訟代理人且法院認有必要
資力審查
依職權選任免審查資力
報酬來源
依法律扶助相關規定
可否並存
可與程序監理人同時存在

程序監理人

角色定位
獨立評估並陳述最佳利益
典型立場
依專業評估給出客觀建議
啟動要件
代理人不足或法院認有必要
資力審查
不適用資力審查
報酬來源
由國庫支付
可否並存
可與律師代理人同時存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德國FamFG § 317(Bestellung eines Verfahrenspflegers bei Unterbringungssachen)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3211-12-2(assistance obligatoire d'un avocat devant le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美國Civil commitment right to appointed counsel(Vitek v. Jones, 445 U.S. 480;各州 mental health code 之 guardian ad litem 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1129 全文修正)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 非訟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報酬名詞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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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70 條規定:「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7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