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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精神衛生法 第 67 條

  1. 1.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2. 2.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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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67 條規定強制住院第一審由法官 1 人與參審員 2 人組成合議庭,採過半數評議,是台灣首創的專家參審制。

Q · 強制住院是法官一個人決定的嗎?

依精神衛生法第 67 條,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的第一審,由法官一人擔任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精神科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組成三人合議庭,評議以過半數意見決定。評議發言順序固定為專科醫師先、病權代表次之、法官最後,且三人均須全程參與並即時評議宣示。

白話解讀

大家以為法院的事情就是法官說了算。在強制住院案件裡不是這樣。一個法官加上兩個「參審員」組成合議庭,三個人投票,過半數決定。重點是這兩個參審員不是隨便挑的:一個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代表醫療專業),一個是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代表病權立場)。立法者刻意把對立的兩端放進同一個審判席,讓他們在法官的主持下交鋒,做出最後決定。更關鍵的是發言順序:專科醫師先講、病權代表次之、法官最後。為什麼?因為法官對精神疾病和病權實務多半不是專家,他需要先聽兩個專業意見,再做整合判斷。這個設計被稱為「專家參審制」,是釋字第七〇八號和第七一〇號「法官保留原則」搭配「專業合議」的台灣版本回應。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67 條為強制住院司法審查的合議庭組織規範,明定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參審員二人(精神科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組成合議庭,採過半數評議決定,並規定發言順序依序為專科醫師、病權代表、法官,建立台灣精神衛生事件首創的「專家參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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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兩位參審員都不是法官,他們真的有投票權嗎?

有。精神衛生法第67條第二項第三款明文「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三票中過半即兩票同意即可做成裁定,法官、醫師參審員、病權參審員三人地位平等。第69條更規定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等於把參審員定位為審判者而非顧問。

Q2為什麼是專科醫師先發言、病權代表次之、法官最後?

法官對精神醫療與病權實務多非專家,先聽兩個專業意見再整合判斷,可避免法官過早表態影響參審員;醫師先講是因醫療診斷是事實認定的起點。實務上這也意味辯護策略上「動搖醫師意見」比「說服病權代表」更能定錨整個評議的事實基礎。

Q3強制住院是法官一個人決定的嗎?

不是。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精神科專科醫師、病權團體代表各一名參審員組成三人合議庭,評議以過半數意見決定,法官只有一票。光是法官同意還不夠,必須再加上至少一位參審員的支持。

Q4強制住院誰決定?

由法官一人與精神科專科醫師、病權團體代表各一名參審員組成三人合議庭,過半數決定,法官只有一票。

Q5精神衛生法的參審員是什麼?

經遴選參與審判並享投票權的非職業法官,本條指精神科專科醫師與病權團體代表各一人,職權與法官同。

Q6什麼是專家參審制?

法官與具專業背景的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參審員享投票權而非僅諮詢的審判制度,台灣在精神衛生事件首創。

Q7強制住院合議庭適用哪些事件?

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事件、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的第一審。

Q8家人被聲請強制住院怎麼辦?

開庭前備齊三向書面(法律給法官、醫療給醫師、人權給病權代表)→提交對立醫師第二意見→出庭陳述照護方案。

Q9怎麼動搖醫師參審員的判斷?

提交其他醫院精神科醫師的第二意見書、質疑診斷流程與評估完整性、指出替代方案未評估,因醫師發言定錨事實基礎。

Q10對第一審強制住院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裁定後10日內提抗告,先查清楚評議是否2比1、少數意見理由,少數意見常是抗告勝訴切入點。

Q11沒有錢請律師怎麼辦?

依第70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可洽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Q12專家參審制 vs 國民法官差在哪?

國民法官是隨機抽選一般國民審刑案,本條參審員是遴選的精神科醫師與病權代表審強制住院,屬專家參審非國民參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hysician_assessorrights_assessorjudge
角色精神科專科醫師參審員病權團體代表參審員法官(審判長)
發言順序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後
投票權有(一票)有(一票)有(一票)
代表立場醫療專業事實認定病人權益與人權法律與程序把關
辯護重點動搖診斷與評估的客觀性強化替代方案與照護可行性程序合法與證據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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