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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2. 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3.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4.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5.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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