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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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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2. 2.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並應告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9條禁止未經病人或保護人同意對精神病人錄音、錄影、攝影或報導姓名住居所,機構為安全設監看設備須事先告知。

Q · 可以拍精神病患發病的影片或寫出他的名字嗎?

不行,未經病人或保護人同意都違法

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一項,未經病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攝影,也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對嚴重病人則須經保護人同意。違反者除負民事侵權責任外,媒體還可能面臨行政處分。第二項另允許精神照護機構在保障安全的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但採「告知」而非「徵得同意」的低度介入手段。

白話解讀

每個人都有不想被看見的時刻。但精神疾病患者承受的不只是「被看見」,是被截圖、被瘋傳、被貼標籤、被親戚朋友指指點點。這條法律針對的不只是隱私,是「污名」這個更具體的傷害。它說:未經病人本人同意,沒人可以對他錄音錄影攝影,也不能在報導裡寫他的名字和住址;嚴重病人沒辦法表意時,由保護人(精神衛生法指定的法定代理人,通常從家屬中產生)代為同意。但這條也留了一道門:精神照護機構在保障安全的必要範圍內可以裝監視器,必須事先告知病人本人,嚴重病人還要告知保護人和家屬。重點在「告知」,不是「徵得同意」,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層級,搞混了會以為自己有更多否決權。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9條為精神病人隱私與反污名保護條款,建立兩層規範:第一項禁止未經病人(或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同意對其錄音、錄影、攝影及報導姓名住居所,保障當事人對自身形象與故事的決定權;第二項則例外允許精神照護機構為安全必要設置監看設備,但以事先告知作為程序正當性要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錄下家人發病的樣子給精神科醫師看嗎?

嚴格說來,未經病人本人(或嚴重病人的保護人)同意不可以。但實務上有兩個合理化路徑:純粹醫療目的的影像紀錄通常被認為有正當事由;事後告知並取得追認可補正。一旦影像流出醫療機構之外(轉給其他親戚、發到家族群組),就完全失去正當性,所有人都暴露在侵權責任下。

Q2媒體報導精神病患涉案,到底能寫多少?

本條禁止使用病人姓名與住居所,第38條進一步禁止歧視性描述。媒體報導重大公共事件仍可基於公共利益做匿名化報導,但判斷標準是可識別性而非字面是否寫出名字;若上下文足以讓人辨認當事人,即使用化名也違反本條實質意旨。

Q3精神科病房裝攝影機合法嗎?我可以拒絕嗎?

第二項規定合法,但機構必須事先告知病人,嚴重病人還要告知保護人和家屬。告知不等於徵得同意,你不能單方面要求拆除,但可要求機構書面說明保障安全之必要範圍依據;若監視器設在浴室、廁所等顯然超出必要範圍處,可向衛福部申訴。

Q4精神衛生法第39條是什麼?

規範未經同意不得對精神病人錄音錄影攝影或報導姓名住居所,嚴重病人須經保護人同意;機構為安全設監看設備須事先告知。

Q5什麼是嚴重病人和保護人?

嚴重病人指症狀嚴重至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保護人是依法為嚴重病人代為同意等權利之人,通常自家屬產生。

Q6告知和同意有什麼不同?

同意是病人有否決權、機構須取得首肯;告知只是事先通知、病人不能單方拒絕,但可要求書面說明必要範圍。

Q7這條保護的是哪些病人?

所有病人,包含門診、居家療養與社區照顧個案,不限住院病人;街頭偶遇發病者並錄影上傳同樣適用。

Q8發現被偷拍精神狀況怎麼辦?

截圖保存發布者帳號與時間 → 私訊要求刪除並存對話 → 向平台檢舉 → 寄存證信函主張本條加民法184、195條求償。

Q9精神病患隱私侵權可以求償多少?

依實際損害加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金額視散布範圍、污名程度、當事人身分與身心影響而定,無固定費率。

Q10如何向媒體申訴違法報導?

同時引用本條與第38條,向衛福部與NCC投訴並抄送,比單純民事告訴更有壓力,媒體會評估行政處分成本。

Q11怎麼證明對方違法拍攝或報導?

保存影片本身、發布頁面截圖、發布者帳號與時間、留言串;報導案件保存刊播內容與可識別當事人的上下文。

Q12轉發精神病患影片 vs 自己拍攝,責任差在哪?

兩者都可能違法。傳播鏈每個環節各自負侵權責任,轉發者不因非拍攝者而免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onsent first paraNotify second para
適用對象任何人(路人、鄰居、媒體)精神照護機構
法律手段須取得同意(嚴重病人由保護人代為同意)僅須事先告知,不需徵得同意
權利強度病人有否決權病人無否決權,但可要求書面說明必要範圍
目的防止視覺暴力與污名化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監測

Consent first para

適用對象
任何人(路人、鄰居、媒體)
法律手段
須取得同意(嚴重病人由保護人代為同意)
權利強度
病人有否決權
目的
防止視覺暴力與污名化

Notify second para

適用對象
精神照護機構
法律手段
僅須事先告知,不需徵得同意
權利強度
病人無否決權,但可要求書面說明必要範圍
目的
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監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美國HIPAA Privacy Rule (45 CFR Part 164) — 醫療資訊隱私之概括規範,非精神病人媒體報導專條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病人或其保護人或家屬,認為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檢具事實,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有異議,得再檢具書面理由,向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規定病人之基本權益受侵害時有申訴權利,俾便救濟。

(0960605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病人照顧資源,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等服務。   三、為免提供服務內容品質不一,有必要進行一定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勞工、教育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1111129 全文修正)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並應告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二項,將家屬列為告知對象之一。   三、第一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91123 制定)

規定病人之基本權益受侵害時有申訴權利,俾便救濟。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病人照顧資源,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等服務。   三、為免提供服務內容品質不一,有必要進行一定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勞工、教育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二項,將家屬列為告知對象之一。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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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9 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