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3 條
快速跳轉
- 1.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 2.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 3.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 4.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3條規定病情穩定不得無故留置,出院前須與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三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銜接社區服務。
Q · 家人病情穩定了,醫院卻一直不讓出院,合法嗎?
不合法,病情穩定不得無故留置
依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精神醫療機構即有協助辦理出院的義務,並通知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若醫院主張仍須住院,應提出醫療上的明確必要性;無正當醫療理由而拖延出院,即屬違法留置。
白話解讀
很多人對精神病房有一個揮之不去的恐懼:「會不會把人關進去就不放出來了?」這條法律給的答案是不能。病情穩定就必須協助辦理出院,醫院無故留置會違法。但這條真正的力量不在「不能留」,而在「出院前要做什麼」。法律規定醫院必須跟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嚴重病人還要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徵詢保護人意見。出院後三日內,計畫要轉給地方主管機關接手社區治療和支持服務。這代表出院不是「結束」,是另一段照顧的開始。如果你家人住院,這條告訴你:出院前你有權參與規劃,有權問清楚銜接資源,醫院不能把人推出來就完事。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為精神病人出院與社區銜接的程序性規範,課予精神醫療機構三項義務:病情穩定時協助出院並禁止無故留置、出院前與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嚴重病人並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徵詢保護人意見)、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銜接社區治療與支持服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想出院但醫院說再觀察一下,可以拒絕嗎?
可以但要看狀況。自願住院病人原則上可隨時辦理出院;強制住院要看審查結果。本條規範醫療面:病情穩定就必須協助出院。若醫院說「再觀察」沒有具體醫療理由,可要求書面說明繼續住院的醫療必要性。實務上醫院遲不放人多是擔心出院後出事被告,主動表達會配合出院計畫反而能加速流程。
Q2出院準備計畫到底要寫什麼?醫院給的就是一張表,這樣算嗎?
法律沒有規定固定格式,但「共同擬訂」意味家屬有實質參與權。完整計畫應含用藥內容與取藥地點、回診時間、預警徵兆、緊急聯絡窗口、社區治療與支持資源、必要時的長照銜接。只給勾選表簽名時可要求加開家庭會議。嚴重病人的出院計畫,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要派員參與,這個人是後續最重要的資源連結點,會議上要問到姓名與聯絡方式。
Q3出院後地方政府都沒人聯絡,這正常嗎?
不正常。依本條,醫院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出院前要通知戶籍地或住居所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出院日起三日內計畫內容也要通知該機關。若一週都沒人聯絡,可能是通報沒做或案件量太大。直接打去戶籍地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或在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病人姓名與出院日期,多半能查到承辦人。
Q4精神病人病情穩定醫院不讓出院怎麼辦?
依第33條第1項病情穩定即生協助出院義務,醫院不得無故留置;可書面請求依本條協助出院並要求說明續住的醫療依據。
Q5精神衛生法第33條是什麼?
規範精神病人出院與社區銜接的程序條文,含禁止無故留置、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三日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三大義務。
Q6什麼叫無故留置?
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治療必要時,醫療機構無正當醫療理由而續留病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
Q7出院準備計畫和一般出院手續差在哪?
一般出院只是辦理離院;出院準備計畫是法定的銜接規劃,含用藥、回診、社區資源,且需與病人共同擬訂。
Q8怎麼要求醫院讓病情穩定的家人出院?
確認醫療依據 → 書面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3條協助辦理出院 → 要求說明續住醫療必要性,留下文字紀錄。
Q9出院準備計畫怎麼擬訂、要寫什麼?
由醫院與病人共同擬訂,內容含用藥與取藥地點、回診、預警徵兆、緊急聯絡窗口、社區資源,必要時含長照銜接。
Q10出院後社區資源怎麼銜接?
醫院出院前通知戶籍地或住居所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並於出院三日內轉計畫,由其提供社區治療與轉介服務。
Q11出院三天沒人聯絡怎麼處理?
直接致電戶籍地衛生局心理衛生科或在地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病人姓名與出院日期查承辦人進度。
Q12病情穩定 vs 健保停止給付,哪個決定能不能出院?
由醫療必要性決定。健保給付天數與醫療上是否需住院是兩套系統,健保停付不等於可強制出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health_insurance_days | medical_necessity |
|---|---|---|
| 管制重點 | 給付天數上限(行政給付) | 醫療上是否仍需住院(本條) |
| 停止時的效果 | 停止給付不等於可強制出院 | 病情穩定即生協助出院義務 |
| 誰決定 | 健保署核定規則 | 主治醫師依醫療專業判斷並負舉證 |
health_insurance_days
- 管制重點
- 給付天數上限(行政給付)
- 停止時的效果
- 停止給付不等於可強制出院
- 誰決定
- 健保署核定規則
medical_necessity
- 管制重點
- 醫療上是否仍需住院(本條)
- 停止時的效果
- 病情穩定即生協助出院義務
- 誰決定
- 主治醫師依醫療專業判斷並負舉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規定病人有經濟困難時,政府應予補助,以確保病人得到適當醫療照顧。
(0960605 全文修正)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常因採取緊急處置,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需要,有立即取得來電民眾個人資訊,迅速進行相關救援工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洽請電信業者提供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病人所需相關資訊一節,應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1111129 全文修正)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以病人自主為優先,第一項修正為病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必要,精神醫療機構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同時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至該項規範之通知對象排序,與通知之順序無關,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尊重病人意願,以落實出院計畫執行,爰規範醫療機構協助病人於出院前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包含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以銜接各項服務。又本項後段增列「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係考量嚴重病人病程狀況,可能處理醫療照顧事務之能力較不足,爰規定其應徵詢保護人意見,確保該計畫臻於完善並符合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至非屬嚴重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求,必要時亦得派員參與。 四、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提升至本項規範,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精神病診斷之病人,其出院日起三日內,應將出院準備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轉介或轉銜各項社區治療與支持服務。又原第二項有關出院前擬定追蹤計畫,所定「追蹤」有歧視之意涵,爰於第三項定為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其中社區治療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及其他治療方式;社區支持即轄區主管機關定期以電話、居家關懷病人在社區中生活情形並給予支持、協助,保護其權益,使其融入社區中生活,並得平等之對待。另所定轉銜為系統與系統間之合作服務,如衛政機關針對精神疾病就業問題,將病人轉銜至勞動機關以共同照護,轉介則較屬醫療專業名詞。 五、為保護病人權益、強化社區安全、落實社區追蹤,並配合我國現行推動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與實務上地方行政機關採精神病人義務通知,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而有第三項服務之需求者,考量比例原則及尊重病人自主,以符合CRPD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精神,經其同意後,準用第三項規定。 六、本條係規範病人出院事務,爰將原第三項刪除,移列至第四章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關懷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規定病人有經濟困難時,政府應予補助,以確保病人得到適當醫療照顧。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常因採取緊急處置,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需要,有立即取得來電民眾個人資訊,迅速進行相關救援工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洽請電信業者提供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病人所需相關資訊一節,應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為以病人自主為優先,第一項修正為病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必要,精神醫療機構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同時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至該項規範之通知對象排序,與通知之順序無關,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尊重病人意願,以落實出院計畫執行,爰規範醫療機構協助病人於出院前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包含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以銜接各項服務。又本項後段增列「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係考量嚴重病人病程狀況,可能處理醫療照顧事務之能力較不足,爰規定其應徵詢保護人意見,確保該計畫臻於完善並符合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至非屬嚴重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求,必要時亦得派員參與。 四、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提升至本項規範,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精神病診斷之病人,其出院日起三日內,應將出院準備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轉介或轉銜各項社區治療與支持服務。又原第二項有關出院前擬定追蹤計畫,所定「追蹤」有歧視之意涵,爰於第三項定為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其中社區治療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及其他治療方式;社區支持即轄區主管機關定期以電話、居家關懷病人在社區中生活情形並給予支持、協助,保護其權益,使其融入社區中生活,並得平等之對待。另所定轉銜為系統與系統間之合作服務,如衛政機關針對精神疾病就業問題,將病人轉銜至勞動機關以共同照護,轉介則較屬醫療專業名詞。 五、為保護病人權益、強化社區安全、落實社區追蹤,並配合我國現行推動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與實務上地方行政機關採精神病人義務通知,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而有第三項服務之需求者,考量比例原則及尊重病人自主,以符合CRPD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精神,經其同意後,準用第三項規定。 六、本條係規範病人出院事務,爰將原第三項刪除,移列至第四章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關懷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