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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2.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
  3. 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三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
  4.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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