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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0986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若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安心專線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如錄音檔案屬於足資識別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尚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旨

有關民眾因事證稽憑或權益保障等目的,向貴署申請安心專線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8609 號函。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準此,本件來函所述民眾向貴署申請安心專線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已符合政資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若同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及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來函所述民眾向貴署申請安心專線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如該錄音檔案屬於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尚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按: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因本件來函所詢事項尚有未明,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予以審認。另本件所述安心專線通話錄音檔案,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第 33 條應予保密之範疇,因涉貴管法律之適用,併提請斟酌。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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