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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2.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3.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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