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醫療機構為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告知病人後得約束其身體,但須定時評估且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並禁用戒具。
Q · 家人在精神科病房被約束帶綁住,我能質疑或求償嗎?
可以,先看約束評估紀錄是否完整
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合法約束必須具備四要件:告知病人、限於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定時評估必要性並記載病歷、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且禁用戒具。若機構拿不出每兩到四小時一次的評估紀錄、約束理由不正當或評估間距過長,即屬違法侵害,家屬可請求查閱紀錄、向衛生局申訴,嚴重時併民事求償與刑事妨害自由告訴。
白話解讀
病房裡有一種紀錄叫做「約束評估表」,是區分「醫療上的緊急保護」和「執法上的拘禁」的關鍵文件。本條規定醫療機構為了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可以在告知病人後拘束他的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但必須「定時評估」且「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第三項明確禁止使用戒具或不正當方式(不能像對犯人那樣用手銬腳鐐)。第四項則務實地承認某些情況下無法事前告知(病人陷入混亂、症狀無法配合告知程序),這時應事後告知。這條的真正威力在「定時評估」這四個字:每兩小時、每四小時,必須有護理師或醫師查看約束的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並將評估結果寫入病歷。如果一個病人被綁了四小時都沒人來評估,這個約束就違法。家屬可以要求查看評估紀錄。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32條是規範精神醫療「緊急約束」的核心條文,將約束界定為一套程序而非單一動作:須經告知、限於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於特定保護設施內為之、定時評估必要性、不得逾必要時間、禁用戒具或不正當方式;緊急情形未能事前告知者應事後補行告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病房用約束帶綁我家人這麼長時間,可以告嗎?
可以,但要先看約束評估紀錄是否完整。若機構能拿出每兩到四小時一次的評估紀錄、有醫師核可、約束理由清楚(防範自傷或他傷),即屬合法執行;若紀錄缺失或評估間距過長,可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嚴重時併刑事妨害自由罪告訴。實務提示:申訴前先書面要求醫院提供完整約束紀錄副本,拒絕提供本身就是醫療糾紛調解的重要證據。
Q2約束時間有沒有上限?
法律沒寫死絕對時數,但有兩道閘門: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應定時評估。實務指引一般每兩小時評估一次,超過四小時須醫師親自評估並書面記載延長理由。實務提示:可要求醫院提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的約束辦法與院內作業規定,通常比法律更嚴格。
Q3長照機構可以約束失智老人「防跌」嗎?
依本條第二項,醫療機構以外的精神照護機構只能在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時短暫約束並立即護送就醫,防跌不在法定理由內。實務提示:合法的防跌應透過低床、防滑墊、感應器等環境調整,以約束代替照護是違法的成本轉嫁。
Q4精神衛生法第32條是什麼?
規範精神醫療緊急約束的核心條文,把約束界定為告知、定時評估、禁戒具、不得逾必要時間的一套程序。
Q5什麼是約束評估?
每兩到四小時由護理師或醫師查看約束必要性是否仍存在,並將結果記載病歷的定時程序,是合法與違法的分界。
Q6醫療機構和長照機構的約束權限差在哪?
醫療機構可在特定設施內約束並定時評估;長照等非醫療機構僅能在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時短暫拘束並立即送醫。
Q7緊急情況沒先告知就約束合法嗎?
合法。第四項規定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事前告知時,應於事後補行告知並記載。
Q8怎麼申請查看家人的約束評估紀錄?
書面向醫院病歷室申請病歷複製,明列約束理由、起訖時間、定時評估與醫師核可紀錄三項。
Q9發現不當約束怎麼申訴?
先依第42條向醫院申訴留書面回覆,再附「缺乏評估紀錄」事實向地方衛生局醫事處檢舉啟動稽核。
Q10不當約束受傷能求償多少?
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就醫療費、看護費等實際損害求償,金額視侵害程度與後果認定。
Q11怎麼證明約束違法?
關鍵在約束評估紀錄是否缺失、評估間距是否過長、有無醫師核可、是否使用戒具,這些都記載於病歷。
Q12精神衛生法32條 vs 31條經同意限制差在哪?
31條須病人同意才限制行動;32條是緊急或醫療需要,可不經事前同意但須定時評估,緊急時事後告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適用條件 | 可否限制行動自由 | 程序要求 |
|---|---|---|---|
| 醫療機構約束(第1項) | 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 | 可(特定保護設施內) | 告知+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時間 |
| 非醫療精神照護/長照機構(第2項) | 僅限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 | 僅短暫拘束身體並立即護送就醫 | 告知+立即送醫,不得長期約束 |
| 經同意之行動限制(第31條) | 醫療、復健或安全需要且病人同意 | 可(須同意) | 經病人同意+記載理由 |
適用條件
- 醫療機構約束(第1項)
- 醫療需要或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
- 非醫療精神照護/長照機構(第2項)
- 僅限防範緊急暴力自殺自傷
- 經同意之行動限制(第31條)
- 醫療、復健或安全需要且病人同意
可否限制行動自由
- 醫療機構約束(第1項)
- 可(特定保護設施內)
- 非醫療精神照護/長照機構(第2項)
- 僅短暫拘束身體並立即護送就醫
- 經同意之行動限制(第31條)
- 可(須同意)
程序要求
- 醫療機構約束(第1項)
- 告知+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時間
- 非醫療精神照護/長照機構(第2項)
- 告知+立即送醫,不得長期約束
- 經同意之行動限制(第31條)
- 經病人同意+記載理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左列治療方式,應由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電痙攣治療。 二、非屬人體試驗之臨床研究。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前項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於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及另一位專科醫師書面認有必要後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親屬,或無法取得其同意時,得於取得另二位專科醫師書面認為有必要後為之。
立法理由電痙攣治療等治療方式,固屬精神科較為普遍使用者,惟仍應視病人病情需要,始得為之,爰明定本條。
(0960605 全文修正)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接獲通知需護送病人時,應即護送前往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以確保其安全。 四、民眾如發現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時,應通知當地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由該等機關介入處理,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五、考量病人經警察或消防機關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後,經該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有必要再將病人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醫療,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警察與消防機關護送病人就醫後,應立即通知其家屬,惟原條文未明定該等通知工作之負責單位,為釐清權責,爰敘明通知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協調精神醫療機構診治事宜。 七、增列第五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原條文第二項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第四十五條規範。
(111112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刪除之。 三、原第二項與第三項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爰酌修相關文字。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序、約束設備種類、時間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 五、考量某些特殊情況下,曾發生有告無知(病人處於混亂狀態下無法知悉)、無法完成告知(例如病人之症狀無法持續配合告知程序),甚至是緊急狀態下,時間緊迫不及說明及其他緊急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未能及時告知病人時,應於事後告知。
- 拘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電痙攣治療等治療方式,固屬精神科較為普遍使用者,惟仍應視病人病情需要,始得為之,爰明定本條。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接獲通知需護送病人時,應即護送前往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以確保其安全。 四、民眾如發現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時,應通知當地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由該等機關介入處理,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五、考量病人經警察或消防機關送至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後,經該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有必要再將病人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醫療,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警察與消防機關護送病人就醫後,應立即通知其家屬,惟原條文未明定該等通知工作之負責單位,為釐清權責,爰敘明通知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協調精神醫療機構診治事宜。 七、增列第五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原條文第二項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第四十五條規範。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刪除之。 三、原第二項與第三項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爰酌修相關文字。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序、約束設備種類、時間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 五、考量某些特殊情況下,曾發生有告無知(病人處於混亂狀態下無法知悉)、無法完成告知(例如病人之症狀無法持續配合告知程序),甚至是緊急狀態下,時間緊迫不及說明及其他緊急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有拘束或限制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未能及時告知病人時,應於事後告知。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