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第 2 條
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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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33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34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35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36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54 條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5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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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