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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第 2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原名稱: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新名稱: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立法總說明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修正總說明(113.11.22 修正)》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布施行,茲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一○○一○五九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為因應實務需要並強化居家治療期間病人有其他服務需求之連結,爰修正本標準,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呼應以復元為導向之治療模式,增訂居家治療之精神與目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居家治療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將病人接受居家治療之條件之一「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修正為「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俾使條文規範臻於完善;復考量協助病人接受治療之範圍已包含心理支持,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考量提供藥物治療時,亦有監測藥物血中濃度或藥物副作用之必要,以確保病人用藥安全,爰將藥物監測納入居家治療方式之一;居家治療方式增列衛教,並將「社區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修正為「社區支持與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以呼應本法修正後大幅提升社區支持之比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為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獲得多元資源連結機會,增訂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於執行業務中,發現病人有身體疾病治療、長期照顧或其他需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連結其他服務管道。(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本法修正,定明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居家治療,應尊重人自主,著重其賦能及社會參與之需求提供以復元為導向治療,增進自立生活及生活品質
  1.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

第 3 條

  1. 本標準居家治療,包括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社會工作人員執行之家族治療其他專業服務
  1. 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各該專業服務,其方式如下: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病人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與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 五、危機處理諮詢與心理諮商、治療。 六、醫療與社區福利資源之諮詢轉介。 七、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第 4 條

  1.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一者,經精神科專科師診斷,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 二、無病識感,且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1. 符合下列資格療機構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院評鑑合格,且精神科門診病床或已提供日間留服務醫院、精神科專科診所

第 5 條

  1. 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執居家治療之人員至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下列各款全部或一部之專業服務: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監測及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衛教。 五、危機處理諮詢、心理諮商、心理治療。 六、醫療、社區支持與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

第 6 條

  1.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提供日間照護服務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第 7 條

  1. 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提供專業服務時,發現病人有身體疾病治療、長期照顧或其他需求,經告知病人及其家屬後,得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連結或轉介其他服務資源。

第 8 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