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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 次修法(0.02.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08050083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總說明(108.02.01 訂定)》 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公布,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又因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具有一體不可分之關係,爰合併訂定「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分章節處理,計四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省級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循之準則。(第二條) 三、社福法人之記帳本位、數字、文字及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等。(第三條至第四條)四、明定會計人員之設置、交代規範。(第五條) 五、明定會計事項之定義。(第六條) 六、社福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並說明會計制度之主要內容。(第七條) 七、規範社福法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第八條至第十八條) 八、明定財務報告之內容,規範社福法人財務報表之種類。(第十九條) 九、明定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與該等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財務報表除新成立之社福法人外,應採兩年度比較方式表達。(第二十條) 十、財務報告應允當表達,如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陳報更正後財務報告。(第二十一條) 十一、財務報告基本應揭露之資訊、期後事項、資產負債表表達、收支餘絀表表達、淨值變動表表達、現金流量表表達、功能別費用表表達、附屬作業組織收支餘絀表表達及關係人交易資訊等。(第二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二、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分類,前後年度應一致。(第四十四條) 十三、社福法人應揭露之業務事項及董事、監察人酬勞與董事長為專職支薪者,其薪資等資訊。(第四十五條) 十四、本準則之施行日期。(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