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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31668928號令修正發布第 24、26、28、33、36、39、44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附表一~三;增訂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3.11.18 修正)》 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訂定「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本準則)。 因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訂,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適用,及考量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實務需要,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之會計項目內容與表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資產負債表之非流動資產項下基金及投資之會計項目分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彙總規定各項資產評估減損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一)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內容,修正相關會計項目。(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修正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修正,修正附表之內容。(修正第二十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4 條

  1.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經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收票據:指衛生法人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應收帳款:指衛生法人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捐贈款:指因捐贈人承諾贈與現金或其他資產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捐贈款必須有可供辨明之文件證明承諾之提出與收到之承諾。 (二)應收捐贈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捐贈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捐贈款,應單獨列示。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捐贈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捐贈款之減項。 、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應收捐贈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債權人監視使用及相關情事者,應予揭露。 十、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十款之流動資產。
  2.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1.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持有供交易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定為備供出售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衛生法人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應收帳款:指衛生法人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應收捐贈款:指因捐贈人承諾贈與現金或其他資產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捐贈款必須有可供辨明之文件證明承諾之提出與收到之承諾。 (二)應收捐贈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捐贈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捐贈款,應單獨列示。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捐贈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捐贈款之減項。 、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應收捐贈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債權人監視使用情事者,應予揭露。 十、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十款之流動資產。
  2.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1. 前條第一款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衛生法人之登記基金、因捐贈人限制之受贈資產及經董事會決議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而需專戶儲存者。基金提存所根據之法令、捐贈人之限制或議案等,應予附註揭露。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非流動。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其他長期投資。
  2.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款之各項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1. 前條第一款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衛生法人之登記基金、因捐贈人限制之受贈資產及經董事會決議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而需專戶儲存者。基金提存所根據之法令、捐贈人之限制或議案等,應予附註揭露。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其他長期投資。
  2.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款之各項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28 條

  1.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3.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除累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供作負債擔保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1.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3. 衛生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累計減損後帳面金額列示
  5.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31-1 條

  1. 衛生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下列項目,評估有無減損之跡象;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六、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2.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3.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有不足者,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有餘額者,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第 33 條

  1. 前條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衛生法人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應付捐贈款:指因對他人為捐贈承諾而發生之應付款項。有條件捐贈承諾則應俟條件滿足後,方認列為負債。若衛生法人保留撤銷承諾之權利,該捐贈承諾不應認列為負債。 五、其他應付款:指應付薪資、應付稅捐及其他非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捐贈款之應付款項。 六、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八、遞延收入流動:指因下列事件所發生之預收款項: (一)捐贈人得撤銷或要求返還移轉予衛生法人之資產。 (二)條件達成或免除前之附條件捐贈承諾。 (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政府補助及政府輔助」所認列之流動遞延收入。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2. 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捐贈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1. 前條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衛生法人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應付捐贈款:指因對他人為捐贈承諾而發生之應付款項。有條件捐贈承諾則應俟條件滿足後,方認列為負債。若衛生法人保留撤銷承諾之權利,該捐贈承諾不應認列為負債。 五、其他應付款:指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捐贈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等。 六、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八、遞延收入-流動:指因下列事件所發生之預收款項: (一)捐贈人得撤銷或要求返還移轉予衛生法人之資產。 (二)條件達成或免除前之附條件捐贈承諾。 (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政府補助及政府輔助」所認列之流動遞延收入。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2. 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捐贈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 36 條

  1. 營運活動表係反映衛生法人報導期間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暫時限制用途淨資產、無限制用途淨資產及總淨資產於本期之變動情形,其內容如下: 一、收入:指本期因營運行為或捐贈人無償贈與獲得之收入,含孳息收入、社會資助、政府補助款、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重分類:指因目的達成及限制解除等原因,致使同時增加一類淨資產與減少另一類淨資產之情形。 三、成本與費用:指本期為從事創設宗旨活動所發生之作業服務費用及進行行政管理及募款活動產生之後勤行政費用。作業服務費用應按作業服務別分別列示各費用性質;後勤行政費用則依管理費用及募款費用列示各費用性質。 四、業外利益與損失:指本期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資產減損損失及其他非因經常營運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 五、其他淨資產變動:指本期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未實現重估增值及其他淨資產之變動。 六、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淨資產變動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淨資產變動:指本期淨資產之稅後淨變動。 八、期初淨資產餘額:指前一年期末淨資產結轉本期之餘額。 九、期末淨資產餘額:指本期淨資產變動與期初淨資產餘額之合計數。
  1. 營運活動表係反映衛生法人報導期間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暫時限制用途淨資產、無限制用途淨資產及總淨資產於本期之變動情形,其內容如下: 一、收入:指本期因營運行為或捐贈人無償贈與獲得之收入,含孳息收入、社會資助、政府補助款、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重分類:指因目的達成及限制解除等原因,致使同時增加一類淨資產與減少另一類淨資產之情形。 三、成本與費用:指本期為從事創設宗旨活動所發生之作業服務費用及進行行政管理及募款活動產生之後勤行政費用。作業服務費用應按作業服務別分別列示各費用性質;後勤行政費用則依管理費用及募款費用列示各費用性質。 四、業外利益與損失:指本期非因經常營運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資產減損損失及其他。 五、其他淨資產變動:指本期淨資產之其他變動,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未實現重估增值。 六、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淨資產變動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淨資產變動:指本期淨資產之稅後淨變動。 八、期初淨資產餘額:指前一年期末淨資產結轉本期之餘額。 九、期末淨資產餘額:指本期淨資產變動與期初淨資產餘額之合計數。

第 39 條

  1.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成立宗旨、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財務報表經董事會通過之日期。 三、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會計估計與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與衡量基礎。 、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財務報告所列各會計項目,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重大之承諾事項與或有負債。 對個別團體、法人個人所為或捐贈累計,超過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公告之一定金額其受款對象、金額;報經許可者,及其許可之文號。 十一、未遵循捐贈人對捐贈資產所為之限定,及可能產生之影響。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十、投資相關資訊。 十、淨資產之重大事項。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提供汽車、房屋、專屬個人支出其他支付前述項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董事長若屬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十、重大災害損失。 十、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與其金額。 、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2. 衛生法人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1.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成立宗旨、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會計估計與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與衡量基礎。 、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財務報告所列各會計項目,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重大之承諾事項與或有負債。 獎勵捐贈對象、金額與當年或捐贈累計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報經許可之文號。未遵循捐贈人對捐贈資產所為之限定,及可能產生之影響。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十、投資相關資訊。 十、淨資產之重大事項。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酬勞,支付前述項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董事長若屬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十、重大災害損失。 十、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與其金額。 、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2. 衛生法人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44 條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2.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