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2.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8166043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4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總說明(108.02.01 訂定)》 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使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下稱衛生法人)處理會計事務及編製財務報告時有所依循,健全會計制度發展,建構良好財務治理及透明財務資訊環境,並因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具有一體不可分之關係,爰將二準則合併為「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分章節處理,計四十四條,內容重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準則之適用對象為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設立從事公益性衛生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第二條) 三、衛生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循之準則及相關法規。(第三條) 四、衛生法人之記帳本位、數字、文字及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等。(第四條至第五條)五、衛生法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設置、任免及交代等規範。(第六條) 六、會計事項之定義。(第七條) 七、衛生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其內容等。(第八條) 八、衛生法人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之種類、內容、無法取得之處理方式及記帳憑證保管方式與保存期限等。(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九、財務報表之種類及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簽章。(第二十條) 十、財務報告應允當表達,如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應依通知調整更正並申報更正後財務報告。(第二十一條) 十一、明定各類財務報表基本應表達或揭露之內容與附註事項,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第二十二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二、規範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分類,前後年度應一致,並採兩年度比較方式表達。(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十三、本準則之施行日。(第四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