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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3.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41260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3.07 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本次為第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下稱本會議)代表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聘任前,能如期召開本會議辦理藥物擬訂事項,以維護保險對象使用新藥物權益及醫療需求,並使藥物納入健保給付建議案能如期納入健保給付,及為避免本會議代表具有民意代表身分,造成行政與立法權限混淆,應訂定公正客觀機制,爰修正第四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會議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性質相同,宜使會議代表產生方式一致,及增訂會議代表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本會議代表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聘任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2.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各派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3. 保險人得洽請相關團體,分別推派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物提供者代表三人、病友團體代表二人,列席本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1.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2.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薦後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3. 保險人得洽請相關團體,分別推派藥物提供者代表三人、病友團體代表二人,列席本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 6 條

  1. 本會議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推派者,於任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該會重行推派
  3. 本會議代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保險人得予更換;其缺額,由保險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4. 本會議代表任期屆滿而尚未完成新任代表聘任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就任時為止,並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最後聘任之本會議代表,亦同。
  1. 本會議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本會議代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保險人予更換;其缺額,保險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