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1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農業部農金字第 11374526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3.11.12 修正)》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按我國農業保險係採保險人雙軌制度,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之保險業之外,另借重農會、漁會在地優勢,辦理政策型農業保險業務;為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符合相關規範,以維護被保險農民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就其查核或檢查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相關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1 條
新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查核或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