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12.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95085539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序文、第5 款、第 4 條、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總說明(109.12.17 訂定)》 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按本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第二項)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第三項)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計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農會、漁會申請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及主管機關應予以審查。(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之情形,及後續應處理事宜。(第五條) 四、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處理之範圍及應遵行之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農會、漁會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及申訴人得另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第八條)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