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第 2 次修法(112.1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農業部農金字第 1125064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2.11.07 修正)》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並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事宜。為配合農險基金規劃危險分散方案及安排再保險之實務所需,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有關每年應報送危險分散方案之時程,並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1.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