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07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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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共保組織,其會員包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可營業之產物保險公司及專業再保險業;第一層危險限額或損失率、共保組織承擔比率、其會員認受成分,由農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與農險基金簽訂再保險契約;其農業保險商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安排再保險者,得於該再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辦理。但最遲不得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農險基金依危險分散方案安排再保險分出時,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有關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之規定;其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者,亦同。
- 農險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農業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提存之。 二、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參據農業保險理賠經驗,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估算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淨自留賠款、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每年年底應就提存信用風險準備及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二項附加費用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三)第一目之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彌補之。
-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括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與損失及每年度資金運用財務收益結轉累積餘絀之淨額。
- 保險業及農險基金辦理農業保險之會計處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會計制度中,對相關會計科目項下設有明細子目部分,增列農業保險子細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保險業編製各種財務月報表及年報表時,於依險別列示之相關報表中,應將農業保險之各項資料單獨列載表達,並依農險基金要求編製相關報表。
- 前項相關報表由農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
-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其會計相關事宜,應分別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漁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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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0.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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