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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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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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