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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07.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 1132665030 號令、經濟部經水字第 11360200120 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13002435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3.07.09 修正)》 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會銜經濟部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 為利實務運作及落實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現行特定水土保持區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者,其開發利用之認定方式,應有調整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之定義,修正為開發行為之規範,並適用於各類型特定水土保持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指其開發行為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所定種類及規模,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2. 前項開發行為須非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於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者,指其開發行為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所定種類及規模,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2. 前項開發行為須非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