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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第 1 次修法(0.05.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81864611 號令、經濟部經水字第 1080260477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總說明(108.05.08 訂定)》 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考量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面積廣大,並非全區均須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倘全面禁止任何開發,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於水庫集水區開放小規模開發行為,以符實需;經參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種類及規模,並排除環境敏感區位,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計三條,其要點如次: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之種類、規模及排除適用情形。(第二條) 三、施行日期。(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