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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8.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3315A 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刪除第 11、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08 修正)》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期間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歷經一次修正,旨在規範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另依環境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與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環境部申請登錄化學物質相關資料。鑑於本辦法與環境部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對於新化學物質登記(錄)之意旨及應繳交之資料大致相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且基於政府一體及便民原則,避免事業單位重複申請核准登記之困擾,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新化學物質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時,得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 三、考量現行規定之緩衝期限已過,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2.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3.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2.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3.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1.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2.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準登記,如附表一。 二、簡易登記,如附表二。 三、少量登記,如附表三。
  3. 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已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1.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2.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準登記,如附表一。 二、簡易登記,如附表二。 三、少量登記,如附表三。
  3. 前項新化學物質屬簡易登記、少量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者或輸入者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取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第 7 條

  1.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2.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3.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4.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於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前項規定之文件。
  1.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2.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3.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4.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於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前項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1. (刪除)
  1.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第 12 條

  1. (刪除)
  1.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