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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55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30 條條文及第 19 條條文之附表;依第 30 條規定:第 19 條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3 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及第十九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12.23 修正)》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次係參考衛生福利部之相關補助規定,修正本辦法第十九條附表部分項目之補助基準,以符合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及第十九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實務需要,修正第十九條附表部分項目補助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附表)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3 條

  1.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2.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視。
  1.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2.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視。

第 3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附表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