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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 1 次修法(111.03.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102015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總說明(111.03.31 訂定)》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總說明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第二項)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三項)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為使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能有所依據,並確保該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爰訂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三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條件。(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程序。(第六條至第十二條) 五、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事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六、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基準。(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 七、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聯繫會議。(第二十六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認可之審查等相關工作。(第二十七條) 十、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補助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視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第二十九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