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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1 次修法(111.03.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1020162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7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總說明(111.03.31 訂定)》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第二項)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第三項)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第四項)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第五項)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對於本辦法之授權,包括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機構內職業傷病通報,與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之通報事項,爰訂定「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確保本辦法之職業傷病診治認可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及相關通報事項之明確性,共計四十七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五、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事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七、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並明定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整合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醫療機構聯繫會議。(第四十三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認可之審查等工作。(第四十四條) 十一、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五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構。(第四十六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