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2.09.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 112911049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名稱: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新名稱: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2.09.14 修正)》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訂定,迄今未曾修正。本次係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落實本法盤查與查驗分級管理精神,並參考國際減碳管理作法,明定納管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盤查計算方式、登錄程序、內容、主管機關查核權限、網路登錄及查驗作業等,以完備我國溫室氣體盤查查驗管理制度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事業應辦理排放量盤查之邊界、排放源類型及溫室氣體種類。(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盤查排放量計算方式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燃料熱值及原(物)料碳含量測值應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排放量盤查、登錄之期限及應登錄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盤查報告書應包含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公告指定應查驗之事業其應遵行查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查驗結果上傳之期限及應上傳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盤查登錄及查驗結果之補正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盤查登錄及查驗展延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規範事業之停歇業或解散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盤查登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查核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事業之保存相關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違反本辦法依法裁罰之違規態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六、事業之盤查登錄及查驗資料涉及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七、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