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2.10.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 112911129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0.05 修正)》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後,已提升我國溫室氣體排放量及減量數據之正確性,並達成以查驗機構執行溫室氣體確證及查證之推動,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查驗制度。 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徵收碳費、效能標準、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量抵換、強化自願減量機制等多元減量機制規定,因應前述多元減量機制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與查驗之需求,有強化分級管理之必要;同時考量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與查驗,係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基礎,國際上對此亦有強化要求之趨勢,爰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授權修正本辦法,以提升查驗品質為目標,增訂認證機構及修正查驗機構執行業務應遵行事項、規範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從查驗人員應具備之學歷、經歷、查驗實績以及應受訓練等要求強化管理,並整併簡化許可查驗項目,以因應國內多元溫室氣體查驗需求;共分為五章,計三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確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認證機構資格、認證範疇及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 四、修正主管機關稽查及停止委託認證機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修正許可查驗機構執行之查驗類別、查驗項目及應具備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六、修正查驗人員應具備學歷、經歷、查驗實績以及應受訓練等要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七、修正查驗機構許可申請、展延、記載事項及變更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八、修正查驗機構許可撤銷與廢止及查驗人員資格廢止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 九、明確查驗機構進行查驗作業應遵循事項、查驗機構對查驗人員應執行之訓練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 十、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稽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違反本辦法之違規態樣及裁處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二、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作業得委託(任)相關機關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三、新增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取得資料之保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十四、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遵循之規定及其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五、本辦法發布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