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1.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 113108489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新名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成分及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立法總說明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修正總說明(114.01.02 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燃料及輔助燃料,應符合之成分標準及混燒比例。因應淨零產業轉型,各部會推動生質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等低碳燃料應用政策,產業逐步導入低碳或零碳能源發展方向,為減緩此趨勢所致空氣污染物排放型態、排放量之轉變衝擊,並達到源頭管制、減量之目的,爰修正本標準,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成分及防制設施管制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本標準之授權依據,俾利於本標準據以增訂使用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應採行之防制設施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初級固體生質燃料為固態生質燃料、增訂固體再生燃料及修正廢棄物再利用燃料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附表一新增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各類別成分標準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簡化混燒比例計算公式,以重量比例計算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新增附表二以分類方式管理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應具備之設施及應採行之防制設施,並給予既存污染源可提交空氣防制計畫申請及展延改善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新
-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煤:指凡未經煉製且固定碳與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煤炭。 二、燃料:指供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生煤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作為提供能源用途之物質。 三、輔助燃料:指固體或液體之廢棄物直接使用或以廢棄物為原料製造之固體燃料,其廢棄物直接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所公告、核准或廠內自行再利用,可混燒輔助提供能源之用者。 四、燃料用油:指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以動(植)物油、廢食用油、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經加工處理所產生之油品,並作為提供能源之用者。 五、石油焦:指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鍛燒之產品。 六、固態生質燃料:指農林植物、蔗渣、木材及其殘留物未經化學處理、膠合或表面塗裝程序作為燃料、輔助燃料或燃料原(物)料使用者。 七、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 SRF):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附件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以具適燃性之廢棄物做為燃料、輔助燃料或燃料原(物)料使用者,並依其成分區分為第一類固體再生燃料及第二類固體再生燃料二類。 八、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廠內自行再利用,可作為燃料、輔助燃料或燃料原(物)料使用,且非屬固態生質燃料或固體再生燃料者。 九、總熱值:又稱高位發熱量,指定量之固體或液體燃料,置於恆容氣室中加以燃燒,燃料中水分在燃燒時維持液態狀態,其產生之熱量。 十、淨熱值:又稱低位發熱量,指定量之固體或液體燃料,置於一大氣壓之定壓下燃燒,燃料燃燒生成之水分均維持在蒸氣狀態,其產生之熱量。計算方式為高位發熱量扣除燃燒時水分生成蒸氣狀態時熱量之熱值。 十一、乾基:指以無水狀態之試樣為基準,表示其分析之結果。 十二、風乾基:指以風乾後之試樣為基準,表示其分析之結果。 十三、到達基:係試樣分析所得結果換算成以收到樣品當時狀態為基準之表示法,即為收到狀態濕基。 十四、混燒:指任一固定污染源燃燒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或同時燃燒二種以上燃料,且其中一種或一種以上為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 十五、新設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六、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定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其中屬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以已取得審核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為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舊
-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煤:指凡未經煉製且固定碳與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煤炭。 二、燃料:指供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生煤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作為提供能源用途之物質。 三、輔助燃料:指固體或液體之廢棄物直接使用或以廢棄物為原料製造之固體燃料,其廢棄物直接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所公告、核准或廠內自行再利用,可混燒輔助提供能源之用者。 四、廢棄物再利用燃料:包括以廢棄物再利用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指固體或液體之廢棄物直接使用或以廢棄物為原料製造之固體燃料,其廢棄物直接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所公告、核准或廠內自行再利用,可作為提供能源或混燒輔助提供能源之用者。 五、燃料用油:指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以動(植)物油、廢食用油、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經加工處理所產生之油品,並作為提供能源之用者。 六、石油焦:指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鍛燒之產品。 七、初級固體生質燃料:指農林植物、木材及其殘留物未經化學處理、膠合或表面塗裝程序作為燃料使用者,且非屬廢棄物再利用燃料者。 八、高位發熱量:又稱總發熱量,指定量之固體或液體燃料,置於恆容氣室中加以燃燒,燃料中水分在燃燒時維持液態狀態,其產生之熱量。 九、低位發熱量:又稱淨發熱量,指定量之固體或液體燃料,置於一大氣壓之定壓下燃燒,燃料燃燒生成之水分均維持在蒸氣狀態,其產生之熱量。計算方式為高位發熱量扣除燃燒時水分生成蒸氣狀態時熱量之熱值。 十、乾基:指以無水狀態之試樣為基準,表示其分析之結果。 十一、風乾基:指以風乾後之試樣為基準,表示其分析之結果。 十二、濕基:指以未經風乾含有總水分狀態之原始試樣為基準,表示其分析之結果。 十三、混燒:指任一固定污染源燃燒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或同時燃燒二種以上燃料,且其中一種或一種以上為廢棄物再利用燃料。
第 4 條
新
- 公私場所使用生煤、燃料用油、石油焦、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廢棄物再利用燃料為燃料,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成分標準。
舊
- 公私場所使用非屬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燃料,應符合附表規定之成分標準。
第 5 條
新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混燒方式使用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時,其混燒比例計算公式如下: Xi:該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混燒比例(wt%)。 Wi:單位時間該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重量。 W:單位時間燃料總重量。
舊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且固定污染源應符合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較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寬鬆時,其混燒比例上限應依其排放標準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Hw: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輸入低位發熱量比例。 Hf: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以外之燃料,其輸入低位發熱量比例,其計算Hf=1-Hw。 Cw:固定污染源燃料總使用量適用之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單位為ppm。 Cf:固定污染源該行業別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單位為ppm。 C :混燒廢棄物再利用燃料後監檢測或設計排放濃度,單位為ppm。
- 公私場所依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計算出之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混燒比例不同時,應以較低者作為其混燒比例。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且該固定污染源最近二年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監測或檢測濃度低於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或低於該固定污染源該行業別應符合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之二分之一者,其混燒比例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6 條
新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應具備符合附表二規定之設施,並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採行防制設施。
- 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
- 既存污染源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 前二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
- 公私場所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作成准駁,該既存污染源於准駁前不適用附表二之規定。
舊
- 燃料樣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範執行採樣及檢測。
- 公私場所使用各項燃料之實際運作情形,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第 7 條
新
- 燃料樣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範執行採樣及檢測。
- 公私場所使用各項燃料之實際運作情形,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舊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8 條
新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