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3.1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 1131072826 號令增訂發布第 3-1 條條文;除第 3-1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11.25 修正)》 飲用水水質標準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七次修正。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Per- and polyfluoroalkyl substances, PFAS )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有致癌風險,如進入飲用水供水系統,將對民眾健康產生危害疑慮,為因應國際管制趨勢,提高管理強度,導入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強制規範,爰修正第三條之一,增訂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Per- and polyfluoroalkyl substances, PFAS )水質標準及相關管理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1 條
新
- 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標準規定如下:
- 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施行日期前,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檢測二次,且二次檢測日間隔應至少超過三百六十日;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未達二萬立方公尺者,應至少檢測一次;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最大限值時,該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出具檢測報告日起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施行日期前抽驗飲用水水質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者,應通知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改善,該供水或管理單位應於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二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未涉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應於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成;涉及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至遲應於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提送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備查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變更管理計畫重新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三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得逾第一項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