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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8.06.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8004288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6.19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現為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考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一致性,並參酌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以強化再利用機構管理及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現行第五條試驗計畫併入第四條個案再利用許可審查機制,並調整相關條文文字。另考量再利用許可申請階段再利用機構應已符合「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要件,因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發布,刪除現行條文關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應附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 二、規定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日數、延長審查次數,以及補正日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再利用機構於規定期間提出許可展延申請卻未獲准駁結果者,其原許可仍繼續有效至准駁為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降低再利用運作風險及強化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駁回依據,增訂本署得要求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改以個案再利用許可,以及許可申請案件駁回要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增訂再利用產品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使用規定,並應標示用途限制及警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規定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及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情形,並增訂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累積產出量時,應暫停收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