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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04.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 11310226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4.12 修正)》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另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院臺法長字第一一二五零一八一七六號函推動財團法人之揭弊者保護措施,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二、將揭弊者保護措施納入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依環境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修正首長及副首長職稱。(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公益性環境保護業務,且其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經環境(以下簡稱本)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1.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公益性環境保護業務,且其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第 3 條

  1. 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時,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一、以現金設立者,不得低於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二、以現金、不動產或有價證券設立者:其現金總額之比率應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2.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許可設立文書,向該管法院完成登記已設立之環境保護法人(以下簡稱已設立法人),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不受前項之限制。
  1. 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時,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一、以現金設立者,不得低於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二、以現金、不動產或有價證券設立者:其現金總額之比率應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2. 本辦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本署審查許可,取得許可文書,向該管法院完成登記已設立之環境保護法人(以下簡稱已設立法人),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1. 民間捐助之環境保護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次年度決算,一併報本備查。
  2. 政府捐助之環境保護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核定。
  3. 前二項環境保護法人之財務報表除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環境保護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八、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1. 民間捐助之環境保護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次年度決算,一併報本備查。
  2. 政府捐助之環境保護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核定。
  3. 前二項環境保護法人之財務報表除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環境保護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 7 條

  1. 前條第一項之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
  3. 第一項第四款應依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所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
  1. 前條第一項之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
  3. 第一項第四款應依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所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

第 8 條

  1. 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本備查相關資料,得以書面送達或電子資料傳輸至本指定網站備查。
  2. 電子資料傳輸之流程如下: 一、以線上申請帳號及密碼登入。 二、傳輸項所定資料之檔案。 三、確認送出。
  1. 環境保護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本備查相關資料,得以書面送達或電子資料傳輸至本指定網站備查。
  2. 電子資料傳輸之流程如下: 一、以線上申請帳號及密碼登入。 二、傳輸第一項所定資料之檔案。 三、確認送出。

第 9 條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公法人以書面向本推薦代表擔任本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為其遴聘之董事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為其遴聘之監察人;其推薦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各自應有四分之一,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環境保護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或每次改選時,應依各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環境保護法人登記財產總額之比率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公法人以書面向本推薦代表擔任本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為其遴聘之董事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為其遴聘之監察人;其推薦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各自應有四分之一,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環境保護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或每次改選時,應依各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環境保護法人登記財產總額之比率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 10 條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
  2. 前項薪資基準,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其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政務長待遇為限。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
  2. 前項薪資基準,除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者外,其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署署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本署署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政務副署長待遇為限。

第 11 條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