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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04.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30200631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4.08 修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另為管理實需,並參酌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委員及委員職務異動或出缺時補聘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三、增訂本基金管理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幕僚人員之組成。(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本基金管理會之開會頻率、方式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以下簡稱本)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為主管機關。

第 7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聘兼之
  2. 前項專家及學者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辦理

第 8 條

  1. 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事項
  1. 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會計法、決算審計法及相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1. 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命,綜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 基金計事務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1. 會每半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1. 基金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1 條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1. 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3 條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4 條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