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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3 次修法(112.0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20200194A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款、第 4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13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2.02.13 修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其後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為加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與改善,協助污染土地關係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所需經費之貸款,並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辦理各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相關費用為本基金之用途。(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條)